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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9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體育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
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發薪日為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君於 108年1月8日離職,訴願人
遲至108年4月25日始給付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 8日之工資予○君,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
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5月1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5933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於108年5月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17日陳訴意見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
等規定,以108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962號函,惟查該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 3月17日(82
)台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1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經多次電話通知領薪並請完成交接一切事宜,惟置之不理,致
無法發放薪資;且離職申請書第 3點規定:「離職人員薪資以支票開立,於領薪日隔日
上班時間內至台北總公司領取,若無法於前述日期親自前來領取者,請另與人事單位聯
絡預約時間,薪資一律不得委託他人領取。」此為勞資雙方認可之特別約定,○君亦簽
認,此特別規定之目的在要完成一切離職手續是否完備,○君違反規定,訴願人實屬無
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主
任○○○(下稱○君)及人事專員○○○(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君 107年12月至
108年1月個人出勤統計表、薪資清冊、108年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經通知領薪及辦理交接事宜,其置之不理,致無法發放薪資;且離職
申請書第 3點規定,離職人員薪資以支票開立,於領薪日隔日上班時間內至台北總公司
領取,若無法於前述日期親自前去領取者,請另與人事單位聯絡預約時間,薪資一律不
得委託他人領取,此為勞資雙方認可之特別約定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
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3
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26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與
勞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 ......合意每月45,000元。......問 貴公司發薪
日為何時,是否每月發放一次薪資,薪資計算期間為何? 答 每月10日發上個月薪資
(含加班費),以匯款方式給付。問 ○○○於何時離職?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
是否已發放?答 ○員於108年1月8日離職......公司已於108年4月25日將薪資匯給他
。因其未依規定交接,經通知仍置之不理,而非遲滯不發,惟考量渠在公司服務,故
先予發放,仍請他要到公司交接完整。......」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君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清冊、108年 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之記載,
○君107年12月及108月 1月薪資分別為4萬2,750元、1萬1,664元(已扣除代繳之勞、
健保費用),訴願人於108年 4月25日匯入○君帳戶。是訴願人並未依約定分別於108
年 1月10日、2月10日給付○君107年12月及108月1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雇關係
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訂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方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是雇主給付勞工工資,原則上是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 2次,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則不在此限。經查訴願人與其所僱勞工
○君約定給付工資之日期為每月10日發上個月薪資(含加班費);是訴願人自應分別
於108年1月10日、2月10日給付○君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訴願人所提離職申請
書關於離職人員領薪方式之記載,尚難謂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所定當事人間之
特別約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