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4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1
    號裁處書及第 108601082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起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
    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本市大同區○○路○○之○○號)從事切小菜工
    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月30日當場查獲,分別訪談○君、訴
    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0004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君以 108年
    3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34規定,以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1082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上開 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1號裁處書及第10860108242號函,
    於108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1號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8年6月1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5月9日)雖
      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8年6月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 6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6
      月1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外勞○君不是訴願人所僱用員工,只是常來消費之顧客。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君從事切小菜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 108年1月3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1月3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外勞○君不是訴願人所僱用員工,只是常來消費之顧客云云。按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
      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
      0205655 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108年1月3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月3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本處於108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0分許至『本市大同區○○路○○之○○號(店招:○○店)』進行查察,
       現場發現妳於該店前方切小菜,請問妳在現場做什麼?答:我在那裡切小菜沒錯。..
       ....問:老闆是否知道妳是外國人?答:應該知道......」「......問: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答:大約是去(107)年8月左
       右,她開始主動來幫我們端盤子跟切小菜......她來的時間也不固定,偶爾有來偶爾
       沒來......工作性質端盤子跟切小菜。......問:○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
       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答:......她有來幫忙我就提供她午餐
       ,住宿沒有提供。......問:你是否知悉○工之身份為失聯移工?答:她跟我說她是
       來讀書的,我也沒看她的證件......」等語,各該談話紀錄並分別經○君及訴願人之
       受託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本件訴願人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其非法容留○君於本市大同區○
       ○路○○之○○號從事切小菜工作,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
       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亦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又依卷附光碟片畫面顯示,○君有在訴願
       人經營店內從事切小菜之情事。且○君自承未查驗○君之證件,而仍由○君在訴願人
       店內從事切小菜工作。查訴願人從事餐飲業,對於場所內人員本負監督指揮及管理權
       責,卻未查核確認○君身分,即容任○君自107年8月起,在其店內從事切小菜工作;
       是其未盡查證義務及管理之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0824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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