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
    25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越南籍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店招:○○(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工作。案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11時許、11月
      6日14時50分許當場查獲,於107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
      隊以108年3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4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171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3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為○○公司監察人,107年9月26日至系爭地
      址找配偶並為自己做早餐;107年11月6日於系爭地址見訴願人配偶妹妹炸的排骨快燒焦
      了,順手翻了一下,並無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08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
      5457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8年4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
      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執行監察公司之商業行為,未從事勞動工作等語。
    三、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68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以108年7月1
      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3225號裁
      處書及罰鍰收據」,惟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3226號函係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3225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是訴願人請
      求撤銷罰鍰收據一節,揆其真意,應係對執行罰鍰繳款單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6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二、......外國人在
      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本部業已......彙整各式
      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
      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
      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
      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 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產品之行為。
    (五)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者。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2、上開之「商務行為」,並非以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符合左列之行為,即令有償,亦無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3、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本法之適用。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資事業主管等工作,仍應由公司向本部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3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監察人,執行業務監察○○公司之商業行為,並
      未從事勞動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地址店招「○○」
      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9月26日、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查
      察照片、 107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監察人,於系爭地址執行業務監察○○公司之商業行為,並
      未從事勞動工作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有償及無
      償性之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行為時第68條第 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略以:「......問 你的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中文聽得懂也會
      說。不需要翻譯。......問 你於何時?持何種簽證來臺?答 我是於2018年05月22日,
      持投資居留簽證來臺。 問 承上題,你所投資的在臺公司為何?公司地址在何處?公司
      營業項目為何? 答 ○○股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就是在新北市......。○○的營業項
      目就是做企業管理顧問。 問 承上題,○○公司除了做企業管理顧問之外還有從事或經
      營什麼營業項目? 答 除了企業管理顧問外,還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問 經
      查你本次係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臺居留,工作地址應為新北市..
      ....,在該公司職位為『負責人』,為何本隊於本(107)年9月26日及11月6日...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號『○○』進行查察時,你會在該址經營小吃店? 答 因為我是
      ○○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所以我到該址是去那邊幫忙管錢管帳。 問 承上題,經查
      以投資居留名義來臺之外國人,於投資公司或處所址處僅能進行店務督導、管理帳目之
      工作,不得實際從事勞動及經營行為,為何本隊......至......『○○』查察時,你與
      先生○○○均有在廚房實施從事烹飪食物、送餐等運作店務行為,這個你如何解釋?答
       因為發票機是跟廚房放在一起,我在店裡只是幫忙開發票,然後那天我看廚房的排骨
      快焦了,我順手幫忙翻動而已。問 承上題,那為何本隊於本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及11
      月6日14時許查察時,你都會在該址廚房區域出現?答 本年9月26日上午那次我當時在
      該址廚房準備煮東西給我自己吃 ......11月6日下午那次我在該址廚房看到我先生的妹
      妹......在煎排骨,我看到排骨快焦了,就順手幫她翻面......。」上開調查筆錄經訴
      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坦承於系爭地址有開發票、翻動排
      骨之勞務提供,即屬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本國境內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監察人,執行業務監察○○公司
      之商業行為,並未從事勞動工作等語。惟觀諸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所為之開立發
      票及翻動排骨等工作內容,難謂係公司法第 218條所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行
      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依同
      法行為時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參、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裁處書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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