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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8400號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410號、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8571號及108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4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8年5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8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診所(機構代碼:3701013866)」登記負責人,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08年5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
○診所 登記營業地址 負責醫師 代理醫師 全兼職醫師 內部人員 申辦變動紀錄及各式
授權書」(下稱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管理之檔案中,○○診所計有 2筆資
料,分別為「北市衛醫護字10538220000號」及「北市衛醫護字10538212300號」,其中
「北市衛醫護字 10538212300號」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有記載○○診所之登記營業
地址、負責醫師,惟檔案中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各式授權書,僅有讓渡書及委託書,亦無
○○診所之代理醫師、全兼職醫師及內部人員申辦變動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供閱覽,乃以
108年5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檔案應用審核表,通知
訴願人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進行閱卷,可提供複製「(申請診所設立
)北市衛醫護字10538220000號函、(補發開業執照)北市衛醫護字10538212300號函」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期至108年5月30日辦理閱卷,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5月
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61號函檢送原處分所附上開檔案應用審核表,通知訴願人同
意改期至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辦理。訴願人於108年5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閱卷,
原處分機關就○○診所申請診所設立及補發開業執照資料中之承辦人員職章、讓渡書及
委託書上第三人個人資料等予以遮蔽後,供訴願人閱覽並複製○○診所檔號AJAA105382
20000之診所設立申請案(5份,共35頁)及檔號 AJAA10538212300之補發開業執照申請
案(5份,共125頁)在案。
二、其間,因原處分機關前於108年4月間查得○○診所似已無開、執業之事實,是原處分機
關於108年5月23日與訴願人聯繫閱卷事宜時,於電話中詢問訴願人,該診所是否已無開
業等情,訴願人遂以108年5月27日存證信函要求原處分機關以掛號公文寄送其調查○○
診所無開、執業事實之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4
10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請檔案應用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檢送空白檔案應用申請書 1份
。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8571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7月9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410
號及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8571 號函,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8日北市衛
醫字第 1083041464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訴願人復於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464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6月3日訴願書記載「......108年5月30日簽收貴局......北市衛
醫字第1083041261號......閱卷內容物僅有診所設立登記卷及補發卷,不符合本人檔案
應用申請書內容要旨......」並檢附108年5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61號函影本,
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關於同意訴願人原訂於108年5月24日之閱卷時間,通
知訴願人依其所請改訂為108年5月30日,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0日僅讓訴願人閱覽診所設立登記卷及
補發卷,不符檔案應用申請書所申請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正確檔案,並遮蔽診所
變動紀錄,濫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使訴願人無法得知被誰
代理、被誰讓渡及由何衛生稽查員審核通過;本案因涉及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請撤銷
原處分,並將訴願人所申請文件附證物以公文寄送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以 108年5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管理之檔案中,○○診所計有 2筆資料,分別為「北市衛醫護字
10538220000號」及「北市衛醫護字10538212300號」,其中「北市衛醫護字1053821230
0 號」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有記載○○診所之登記營業地址、負責醫師,惟檔案中
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各式授權書,僅有讓渡書及委託書,亦無○○診所之代理醫師、全兼
職醫師及內部人員申辦變動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供訴願人閱覽,乃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同
意提供閱覽、複製「(申請診所設立)北市衛醫護字 10538220000號函、(補發開業執
照)北市衛醫護字10538212300號函」,有訴願人108年5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108年5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8400號函等影本及108年10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
83041923號函所附補充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讓其閱覽診所設立登記卷及補發卷,不符檔案應用申請書所
申請之內容及遮蔽診所變動紀錄,濫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云
云。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對於已歸檔管理之檔案,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外,如該檔案
亦符合其他限制公開之法律規定時,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等,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另人民申
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有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審視有無同法第1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
。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 108年5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依原處分機
關108年10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923號函所附補充訴願答辯書記載所示,原處分
機關所管理之檔案中,僅有○○診所2筆資料,分別為「105年9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10
538220000號」及「 105年9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10538212300號」等2筆檔案,其中「
北市衛醫護字 10538212300號」檔案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已有記載○○診所之登記
營業地址、負責醫師,且該 2筆檔案中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各式授權書,僅有讓渡書及
委託書,亦無○○診所之代理醫師、全兼職醫師及內部人員申辦變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爰提供該 2筆資料之檔案供訴願人閱覽、複製。
(三)又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查原處分機關提
供訴願人閱覽、複製資料中所遮蔽之其他第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名、地址、電
話號碼等,屬個人隱私,為避免侵害第三人隱私權益,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
得拒絕提供;另所遮蔽之承辦人員姓名及核定時之職稱,屬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為保護機關承辦人員意思決定之形成自由,以免
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公開該等資訊對公益無其必要性,亦得不予提供。原
處分機關將上開屬得不予提供部分遮蔽拒絕訴願人閱覽、複製,其他可供閱覽部分亦
於108年5月30日提供訴願人閱覽、複製在案。是原處分機關遮蔽申請診所設立及補發
開業執照資料中承辦人員職章、讓渡書及委託書上第三人個資後將該 2筆檔案供訴願
人閱覽,另訴願人請求閱覽之代理醫師、全兼職醫師及內部人員申辦變動紀錄,因無
資料,無法提供閱覽、複製,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410號、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8571
號及 108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464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41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來函要求本局以掛號公文寄送調查資料一案......說明......二、旨揭資料係本
局調查診所開歇業情形,涉及將來裁處與否之準備文件,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
款之文件,特為通知。隨函檢送空白檔案應用申請書 1份。」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8年5月27日存證信函要求以掛號公文寄送調查資料一事,原處分
機關以 108年6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申請檔案應用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檢送空白檔案應
用申請書,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8571號及108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8
3041464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
願人。該 2函僅係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肆、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涉及偽造文書及原處分機關人員處理過程涉有行政缺失要求懲處一節
,尚非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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