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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二字第10861035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0日DC0200172
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
08年 5月13日15時35分許,在本市○○○路○○段○○巷綠帶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08年 5月20日DC0200172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違規地點,
業以108年 9月23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83060381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7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7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大道○○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 108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6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
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7月6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7月8日為期
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管理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