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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之不作為及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7099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訴願人前因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就診於○○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
),當日醫師未親自看診等情,以107年 6月11日、7月13日書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及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等陳情。衛生福利部乃以 107年8月9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5223號函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妥處,經衛生局以107年8月29日
北市衛醫字第 10760311782號函檢送○○醫院說明函回復訴願人,並敘明訴願人若仍有
疑義可洽○○醫院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訴願人復於108年7
月15日再次提出陳情,經衛生局以108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70995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反映至○○財團法人○○醫院就醫之醫療相關疑義一案......說明
......二、旨案前經本局於107年函請該機構說明,並以107年8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
60311782號函......回復臺端。三、依臺端陳述內容,本案尚難認該院有違反醫療法相
關規定。」訴願人不服上開衛生局108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70995號函及不作為
,於 108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
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之餘地;復查本件訴願人所稱○○醫院醫師未親自看診,請衛生局處分一事,訴願
人就其檢舉事項並無請求衛生局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
、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衛生局自無訴願
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從而,訴願人
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8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70995號函部分:
查前開衛生局108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70995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
形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相關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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