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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8日環藥字第42-108-080
0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懇請降低罰鍰金額......販賣環
境用藥違規情事......收到罰鍰的單子......上面剛好有寫能書寫訴願書,只好試試看
能否降低罰鍰金額......」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 8月28日環藥字第42-
108-080009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涉於網站刊
登「○○」環境用藥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遂
以108年8月19日E0055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以 108
年8月28日環藥字第42-108-08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2669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8月28日環藥字第42-108-08000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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