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8305
    759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車道出入口進
      行人行道施工作業,經1999市民熱線反映,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8305759
      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6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26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83091483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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