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7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開設「○○○律師事務所」(下稱
    系爭場所),經民眾檢舉於系爭場所提供菸灰缸予人吸菸。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健康服
    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 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所規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並現場查獲訴願人吸菸後
    ,將菸蒂熄於桌上菸灰缸內。嗣該中心於 108年5月9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仍發現現
    場擺放菸灰缸裝有菸蒂,且有菸品相關器物,上述情形當場均經稽查人員拍照採證並製作菸
    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3176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其違規事證明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2件不同日期之違規事實,違法程
    度較高,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7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7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08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前國健
      局)98年4月9日國健教字第0980003322號函釋:「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菸害防制法禁
      菸場所之規定,復請查照。說明:......四、所謂『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
      指除同條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是以,
      如屬同條項所列舉之場所,例如電影院或視聽歌唱業等,則不屬本法所稱之『其他供公
      眾消費』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律師事務所,並非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縱系爭場所
      擺放裝有菸蒂之菸灰缸,然此係因訴願人及前來事務所開會之客戶偶有吸菸之需求,於
      室外吸菸後,因無處丟棄菸蒂,遂將菸蒂攜回丟棄至菸灰缸,並未於系爭場所室內吸菸
      ;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
      2日、108年5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律師事務所,並非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縱系爭場所擺放裝
      有菸蒂之菸灰缸,然此係因訴願人及前來事務所開會之客戶偶有吸菸之需求,於室外吸
      菸後,因無處丟棄菸蒂,遂將菸蒂攜回丟棄至室內菸灰缸,並未於系爭場所內吸菸云云
      。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次按前國健局98年4月9日國健教字第0980003322號
      函釋意旨,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謂「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係指除同條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查系
      爭場所為律師事務所,依社會通念其業務項目為提供法律諮詢、訴訟承接、契約擬定、
      強制執行、律師見證及遺產(財產)信託等服務之場所;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
      場所門口玻璃門上及門口上方均標示「○○○律師事務所」對外營業,復於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另訴願人亦自承會有客戶至系爭場所開會等語,核為對不特定人提供服
      務而為營業之場所,依前國健局98年4月9日國健教字第0980003322號函釋,為提供不特
      定民眾服務消費之室內場所,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其他供公眾
      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4月2日、 108年5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備註欄載以:「......事實內容陳述:
      與里長實地訪查,現場貼有禁菸標示,查獲吸菸行為人 1名......向該位民眾宣導菸害
      防制法(煙蒂已熄滅)本辦公區僅有兩人在此區辦公......」「......事實內容陳述:
      ......未發現吸菸行為人,但現場有 2個菸灰缸,且有菸蒂......向場所管理人宣導菸
      害防制重要性......」均經訴願人簽名;且據採證照片影本顯示, 108年4月2日當日系
      爭場所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並將菸蒂熄於桌上菸灰缸內; 108年5月9日當
      日系爭場所現場仍擺放菸灰缸裝有菸蒂,且有菸品相關器物;是系爭場所確有供應與吸
      菸有關器物之情事,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營業,自應
      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且系爭場所現場張貼禁菸標示,應可知悉為禁菸場所
      ,不可吸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於系爭場所內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
      訴願人2件不同日期之違規事實、違法程度較高,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