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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7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100722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721
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亦已檢送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餐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4月12日、4
月23日至訴願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於108年2月5日至2月11日
連續出勤7日,另勞工○○○於 108年2月4日至2月9日,僅有108年2月6日休國定假日,
其餘皆正常出勤,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88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原處分機關106
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6200號裁處書),且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35規定,以108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街○○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5月28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5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6月27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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