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6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原建造執照即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併案
      作廢,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系爭工程涉及損害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及○○號建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辦理會勘後,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
      規則第 4條規定予以列管。嗣訴願人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撤銷
      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之列管,經建管處以105年8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537117600號函
      復訴願人,請其依上開處理規則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辦理撤銷損鄰列管事宜。訴願人
      不服都發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0600號訴
      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
    二、嗣都發局依上開106年1月25日訴願決定意旨,審認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後續處理程序未
      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完成,乃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0862700號函(下稱106年3月3日函)否准訴願人撤銷列管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上開106年3月3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8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6001419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都發局作成除去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列管註記之行為;經該院審認損
      鄰列管註記,並非法律所規定,僅屬行政部門所為內部作業簿冊之記載,法律並未規定
      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非行政處分,都發局之拒絕核屬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
      求,亦非行政處分;且損鄰列管註記並不妨害訴願人使用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損鄰列管之註記而受有損害,是訴願人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都發局應撤銷列管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院乃以 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08年5月27日申請書(都發局收文日:108年6月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勘
      驗審查項目表,向都發局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經都發局以108年6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051618號函(下稱108年6月1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系爭工程「損鄰
      列管尚未解列」申請使用執照案,該局業以 106年3月3日函答復在案,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復以108年6月27日再次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函向都發局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表示都發局 106年3月3日
      函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係針對解除鄰損列管之申請,與訴願人108年5月27日
      所提申請使用執照案,非同一事件。案經都發局以108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88
      47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反映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尚未
      解列欲申請使用執照疑義案,該局上開108年6月11日函已有敘明。嗣訴願人以都發局不
      作為為由,於108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條第 1項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
      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
      日。」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
      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
      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5月27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都發局依建築法第70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卻未於法定期間作成任何准、駁之決定,嚴重
      損及訴願人依法得申請使用執照之權利;都發局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然該判決係駁回訴願人申請解除鄰損列管註記之訴,且
      駁回原因認定終局侵害訴願人權益者應係都發局怠於核發使用執照之不作為,按其判決
      意旨,都發局本應儘速審核訴願人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豈可以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作
      為推託之詞?準此,行政處分以損鄰事件尚未完結為由,駁回使照之申請,已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已逾越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及該案關於使照之核發。故
      訴願人請求都發局應對於訴願人108年5月27日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案,作成核
      准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
      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
      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
      十日。」是以,依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其為申請使用執照之適格申請人,都發局為本市建
      築主管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即有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查驗等之義務
      ,倘若有與設計圖樣不相符者,應一次通知其修改。然查,本件都發局就訴願人以 108
      年 5月27日申請書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向該局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
      執照一案,以108年6月1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尚未解列」申請
      使用執照案,該局業以106年3月3日函答復在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函復內容以觀,都發局就訴願人之使用執照申請案
      並未明確表明其同意或駁回,亦無通知其修改補正等意旨,且都發局所指 106年3月3日
      函係對於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列管所為之否准處分,與本件訴願人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案係屬二事;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確定判決,係
      就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都發局作成除去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列管註記之行為
      ,認定損鄰列管註記並不妨害訴願人使用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因損鄰列管之註記而受有損害,乃以訴願人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都發局應撤銷
      列管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人之訴;則該判決與訴願人本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縱有
      關聯,亦屬不同之申請案。
    四、經查,都發局 108年6月11日函僅記載106年3月3日函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
      未記載該函及上開判決所涉施工損鄰列管撤銷事件與訴願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間有何
      關聯,亦未為准駁意思表示;訴願人嗣以108年6月27日再次函請都發局核發系爭工程之
      使用執照,並明確表示都發局 106年3月3日函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係針對解
      除鄰損列管之申請,與本次訴願人申請使用執照案,非同一事件後;都發局仍以108年7
      月10日函復訴願人,有關訴願人反映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尚未解列欲申請使用執照疑義案
      ,該局108年6月11日函已有敘明,仍未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基上,都發
      局迄今未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案作成明確准駁之行政處分,顯逾建築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時限,是訴願人指摘都發局有訴願法第2條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違法,非無理由。從而,都發局就訴願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應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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