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二字第1086103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6066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號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飲食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
    所、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
    資經營○○館,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查得現場經營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並
    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8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606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歸屬類組,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4291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連
    續處罰。原處分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處所。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G類

    辦公、
    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B-2

    1.……商場……。
    ……

    G-3

    1.……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飲食店。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
      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B類

    G類

    B2

    G-3

    商業類
    (B類)

    B-1

    X

    X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釋:「主旨:有關
      本市『按摩場所』建築物用途類組認定事宜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說明:....
      ..三、參酌內政部函釋並考量營業場所規模大小、危險指標與使用強度,認定本市按摩
      場所之用途類組如下:(一)B1類組:除『視障按摩業』外,室內空間使用型態屬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1.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出入口
      設有門扇者。2.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其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
      隔,各居室出入口未設置門扇者(得設置垂簾或布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館 2年多,歷經多次檢查,一切均奉公守法,突遭
      原處分機關裁罰,實不知違法由來,也未曾有公務人員提出警語,而是直接以鉅額罰單
      開罰;經提示是一無用木門,訴願人已拆除木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
      包廂式按摩場所使用之事實,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衛生局108年7月17日民
      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館 2年多,歷經多次檢查,一切均奉公守法,突遭原處分機關
      裁罰,不知違法由來,也未曾有公務人員提出警語,即直接以鉅額罰單開罰;經提示是
      一無用木門,訴願人已予以拆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爭建
      物之核准用途為「商場」、「飲食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B類商業類 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G類辦
      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衛生局於108年 7月17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所製作之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所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館,該表之現場營業態樣欄勾選「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且訴願人所營商號之
      現場人員於業者自述欄勾選「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並經該現場人員○○○簽名
      確認在案;復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所營商號內有以固定隔屏或
      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之包廂空間,依原處分機關102年1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釋說明三、(一)之第1款內容,其營業範圍係以
      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屬 B-1類組。又依前揭臺北市一
      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商
      場」及「飲食店」(B-2及 G-3類組),如變更為按摩業(B-1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有包廂之
      按摩業場所使用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未曾有公務人員提出警語,即直接
      以鉅額罰單開罰一節;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處罰之規定。末查訴願人主張其已拆除
      木門一節;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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