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9. 府訴一字第1086103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0983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08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員工○○
    ○(下稱○君),惟於同年月21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8年3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43029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08年 5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0983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
      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
      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
      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
      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經雇主准假,即自行於 108年2月1日起連續15日未上班,期
      間訴願人多次與其聯繫皆未獲回應,○君曾於108年2月8日當天通知訴願人,2月8日及9
      日請病假,但未完成病假手續,顯見其不尊重訴願人規章及對工作之不負責任,○君行
      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之解僱要件。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108年2月15日訴願人分店長回報○君已讀取訴願人要將其解僱之訊息,同日○君並
      詢問解僱原因,足見○君清楚瞭解其係遭訴願人解僱,而非資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8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
      定資遣○君,惟於同年月21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之姓名、性別、年齡、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及○君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1項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
      務法第33條第 1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
      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有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有給予資遣
       費或為資遣通報?答:公司於108.2.15以簡訊方式告知○員工作至2.28日為止,並於
       2.21日為資遣通報......資遣費部分,公司曾於○員離職前請其前來確認並領現,惟
       ○員認公司尚未給予婚假,故而拒絕簽收......公司並有給予其在職證明及離職證明
       ......。」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資遣通報資料記載略以:「......通報日期 2019/02/21......事業單位名
       稱 ○○有限公司......姓名 ○○○ 離職日期 2019/03/01......離職原因 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訴願人108年
       2月28日開立之○君離職證明書,亦勾選○君離職原因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離職日期為108年2月28日。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
       2月28日資遣○君,惟未於○君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遲至108年 2月21日始通
       報原處分機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君之行為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規定,訴願人係解僱○君,
       而非資遣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訴願人為適用該法之行業,就雇主係依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已知悉,訴願主張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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