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5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街○○號(訴願人獨資
      經營之○○坊,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清洗蔬菜及碗筷等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並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嗣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並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0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8年4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531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懂法律,僅於○君來攤位時會多給食物,○君則偶
      而主動幫忙,但○君及其原雇主卻將○君在他處非法打工歸咎於訴願人;另本件臺北市
      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以未審先判、有罪推定等心態為不實記載,原處分機關以此文件
      裁處罰鍰係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請聘僱
      之○君,於108年3月26日在系爭地址從事廚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108年3月26日現場照片、108年3月27日○君調查筆錄、108年3月31日
      訴願人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3月2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會
       說中文?答 不太會。問 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能否接受製作訊問筆錄?你是否需要
       請通譯人員協助製作筆錄?答 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我需要。......問 你
       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 我107年10月28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號○○樓『○○有限公司』工作。....
       ..問 本(26)日本隊於臺北市大同區○○街○○號(○○)執行查察,你當時正在
       清洗蔬菜及碗筷等廚務工作行為,是否屬實?答 是,實在。問 你與(○○)負責人
       ○○○有何關係?答 他是該店的老闆娘。問 為何會至(○○)工作?是誰介紹你到
       (○○)上班的? 答 是之前到(○○)工作的外勞叫○○的女子......問我說要不
       要渠那家店打工......我才決定利用下班時間前去工作。......問 本隊現提供1張你
       身著白色上衣於流理台清洗蔬菜及碗筷的現場照片,照片內女子是否係你本人? 答 
       是我本人沒錯。照片內容係我當時正在流理台清洗蔬菜及碗筷。問 本隊現提供1張現
       場照片,照片內穿紫色上衣載眼鏡的女子並在工作檯上炸物及切滷味的女子,是否為
       該店老闆娘?答 是。問 你在(○○)工作多久?答 大概做了1月多月,工廠下班後
       吃完飯,就會騎腳踏車去(○○)打工,工作時間為晚上7點到9點,時薪為新臺幣13
       5 元,老闆當天會結算薪水給我。......」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
       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目前
       身體及精神狀況?你有無飲酒、服用藥物 ...等導致精神不佳狀況?是否能清楚回答
       詢問人所提出之問題?答 ......身體健康良好。沒有。可以很清楚回答。問 本隊人
       員於本(108)年3月26日21時許於台北市大同區○○街○○號(○○坊,下稱○○)
       執行查察時,現場發現越南籍外勞○○○(......下稱○工)當時正在外場清洗蔬菜
       及碗筷等工作行為,後被本隊人員查獲,是否屬實?你當時有無在現場?你是否為○
       ○負責人?...... 答 實在。我當時有在現場。負責人是我本人。......問 經本隊
       帶返○工查核身分係分?為○○有限公司所聘請之合法移工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乙職
       ,你是否知悉? 答 我知道。所以才敢請她到店裡幫忙 問 ○工係如何去○○工作?
       工作項目、時段為何?薪資如何計算?...... 答 他是自己從工廠下班後吃完飯,就
       會騎腳踏車到我店裡大約是今年過年後才過來工作,約1個多月......為每日晚上7點
       到9點,時薪為新臺幣 135元,每天下班後會直接給薪水......問 ○工當時係如至你
       店裡應徵?應徵當時有無請他們提供證件檢查?...... 答 ○工之前的公司越南移工
       同事阿水曾到我店裡用餐,有跟我聊天並問我說該公司移工詢問可不可以來上班,因
       為她說她是合法移,我真的以為只要是在臺灣合法就沒有問題,所以才答應讓她來工
       作...... 問 你是否知道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是違反就
       業服務之行為? 答 我不知道,我真的以為○○是合法移工來臺且有別於來臺逃跑或
       逾期之移工。......」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君工作,○君及
       訴願人亦於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
       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僅係主動幫忙,且○君應係在其他處所非法打工,臺北市專勤隊不
       實記載談話紀錄云云。惟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分別經訴願人及○君確認當時精神
       狀況可進行訪談,○君並經通譯協助製作筆錄在案;且訴願人及○君亦分別就從事工
       作內容、工資給付及工作情況等均陳述一致,並有現場○君正於流理台清洗蔬菜及碗
       筷等實際從事工作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君服務處所
       為○○公司,工作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號○○樓,
       屬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勞工。又本件訴願人聘僱○君從事廚務工作,已如前述,是訴
       願人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
       君是否尚在其他處所非法打工之情事,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7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
       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
       另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
       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訴願人已於10
       8 年10月21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且
       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本案應無再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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