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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4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21日及 3月28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行車紀錄(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作為勞工出勤紀錄,以每
日第1個發車時間作為上班時間,每日最後1個返站時間作為下班時間,未採變形工時。
工作時間採排班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事曆,將當月應休假天數排入當月
休假,未能排入休假天數,以休息日出勤工資加計發給。另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為底
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安服獎金、運價專案補貼之合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10
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中:(一)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1日、1月
8日、1月15日、1月22日及1月29日等5天休息日各延長工時696分鐘、710分鐘、717分鐘
、715分鐘及675分鐘,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4
,737 元【(底薪12,000+伙食津貼2,000+行車安全獎金2,435+安服獎金9,420+運價專案
補貼5,500)/30/8/60×(600×4/3+1,800×5/3+1,113×8/3)=14,737】,惟訴願人僅
給付5,905元,短少給付8,832元(14,737-5,905=8,832);訴願人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而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君108年1
月2日、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及1月30日排休(例假日),其餘天數皆出勤工作,
按其每日駕駛時間(即發車返站期間加總),108年1月份正常工作時間其中計有20日皆
有延長工時,另108年1月1日、8日、15日、22日及29日等 5天為休息日,亦皆有延長工
時,○君108年1月份延長工時逾121小時,超過法定1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8537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分別於108年5月27日、7月1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及陳述意見補充說明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5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4次裁處分別為104年
3月4日府勞動字第10338326700號、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32200號、106年11
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63700號、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121號裁處書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6等規定
,以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51484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及80萬元罰鍰
,合計處8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26: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訴願人業於108年 6月
27日補發2,040元薪資予○君,因配合將108年 1月19日星期六之補上班日仍依平日服務
水準營運,並將○君該日休息日配合調移至 108年2月8日;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規定部分,按訴願人為經營大眾運輸之特許事業,對於恪遵相關法律要求極為重
視,惟因經營大環境的改變造成駕駛員普遍缺乏,相較行旅對於大眾公共運輸品質之期
待形成強烈對比。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並滿足行旅及符合交通主管機關之要求,訴願人
在班次服務水準已盡最大之努力,並儘量在管理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有欠周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
8年1月份出勤紀錄、訴願人107年12月-108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補發 2,040元薪資予○君;訴願人為經營大眾運輸之特許事業,因經營
大環境的改變造成駕駛員普遍缺乏,訴願人在班次服務水準已盡最大之努力,並儘量在
管理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有欠周延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
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8年3
月21日及 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股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採排班制....
..各班實際工作時間依駕駛駕車時間查核表所載,各車次間為休息時間,排班原則為
7天中至少排休1天,即工作至多6天後會排休1天。......(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
為何?(答)各班自工作時段滿 8小時後即計算加班費......(問)請問貴公司薪資
制度為何?薪資結構為何?(答).....薪資結構為底薪+伙食津貼+特殊功績+專案路
線+行車安全獎金+加勤行車安全獎金+安服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獎金+運價專案補
貼+節油津貼.....加班費計算基礎為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安服獎金+運價專
案補貼。(問)請問貴公司排班制度原則為何?(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
行事曆,將當月例休日天數於當月排休,未能排入休假天數,以休息日出勤工資加計
發給......。」「......(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08年1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
為何?(答)○員108年1月計有2日、9日、16日、23日、30日等 5天排休(例假日)
其餘天數出勤工作......另1日、8日、15日、22日及29日等5天休息日各延長工時696
分、710分、717分、715分及675分......該月本公司發給○員......休息日免稅5905
元......。」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君108年1月共計 5日之休息日出勤,訴願
人應發給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4,737元,已如前述。訴願人於108年5月27日陳述意見書
雖主張係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8年 1月19日為
全國補班日,108年1月計算之休息日為 3日云云;惟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
業單位,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其以上開事由扣除勞工○君依法應享有之休
息日,短少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自屬違法。又依訴願人以108年6月28日 (108)光華
良總字第 00863號函所附陳述意見補充說明書略以:「......貳、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2項陳述......○員自108年1月份至108年 3月份共計13週即應各有13天之例假日及
休假日,○員期間休息日未出勤計4天;休息日出勤計8天(總計為12天)另 1天休息
日係因陳述人出勤及給付薪資計算系統誤將○員之休息日計算至例假日出勤所致。陳
述人亦知非有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者,不得使勞工停止同法第36條之例假休假權利,
由表一知陳述人將○員之1天休息日以例假日出勤計算(1,062元),將再即行補發2,
040元予○員之薪資帳戶內......。」惟訴願人縱於事後補發薪資2,040元予○君,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且補發之薪資仍短少給付,故其未依法給付○君108年1月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
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合意?(答)本公司已於 107年3月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
自107年3月起開始實施延長工時一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超過 138小時,並
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 5月31日為第一個三個月週期,依序類推......(問)請問貴
公司勞工○○○108年1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答)○員108年1月計有2日、9
日、16日、23日、30日等5天排休(例假日)其餘天數出勤工作,其中3日延長工時23
5分、4日延長工時234分、5日延長工時226分、6日延長工時195分、7日延長工時 218
分、10日延長工時232分、11日延長工時235分、12日延長工時97分、13日延長工時21
0分、17日延長工時122分、18日延長工時147分、19日延長工時84分、20日延長工時2
33分、21日延長工時126分、24日延長工時236分、25日延長工時 232分、26日延長工
時86分、27日延長工時142分、28日延長工時239分、31日延長工時236分。另 1日、8
日、15日、22日及29日等5天休息日各延長工時696分、710分、717分、715分及675分
,該月○員延長工時共計7278分(即 121小時18分)......。」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股長○君業於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使○君108年1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已
超過法定時數上限。則訴願人縱使經勞資會議同意於107年3月份開始實施延長工時,
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惟○君108年1月份延長工時共計7
,278分鐘(121小時18分鐘),仍逾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之上限;故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法定時數上限
,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使勞工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該規
定屬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因經營大環境之改變造成駕駛員普遍缺乏為由,免除其
法定義務。且訴願人係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明知駕駛員超過法定時數上限疲勞駕駛
易造成危險,恐影響大眾運輸安全,更應維護勞工權益並恪遵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之規定。惟訴願人卻於5年內違規次數達5次,顯有忽視法令規定及大眾運輸安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 5次違反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80萬元罰鍰,合計處8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