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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9. 府訴三字第10861036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095141號
及第 108300951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醫院(機構代碼:0401180014);下稱○○醫院〕之執業醫師,於民國(下
同)106年至107年間介紹門診病人向無藥商執照之案外人○姓女子(下稱○君)購買處方藥
造血針「容可曼」,未於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病歷載明病患用藥情形,且訴願人交付自製
之單據供病患購買上開藥品,未依規定開立處方箋。原處分機關依○○醫院107年12月5日函
送之報告書等資料,於107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
醫師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分別以108年3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
0095142號及第1083009514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2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合計4萬元)罰鍰。系爭2處分於108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22日、7月3日及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12之 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
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13條規定: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
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
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9年 8月19日衛署
醫字第0990073824號函釋:「......按病歷製作違法態樣之論處,如係執行業務未製作
病歷或應記載事項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8
10
違反事實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等事項。
……醫師處方時,未於處方箋載明規定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法規依據
第12條
第29條第13條
第29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如果病患基於醫療自主權,認為○○醫院自費「容可曼」較貴而不願意拿取處方在○
○醫院及藥房購買,訴願人當然只能尊重病患的決定,無從強行處方開立「容可曼」
予病患,既然訴願人沒有處方行為,當然也無從開立處方箋,更無違反醫師法第13條
規定可言。是以對於該等病患,訴願人僅能於病歷上記載病患有貧血建議治療,無法
強制病患一定要接受訴願人之處方,更無法手寫開立自費藥品單據予病患,實際上訴
願人既無開立「容可曼」之處方行為,當然無從記載於病歷中。
(二)系爭 2處分未記載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而無法達確定之程度,應撤銷系爭 2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106年至107年間介紹病人向無藥商執照之○君購買處方藥造血
針「容可曼」,未於所製作之病歷載明病患用藥情形,且未依規定開立處方箋,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容可曼針筒裝注射劑2000國際單位」許可證查詢畫面、○○醫
院107年12月5日校附醫內字第1070029630號函所附○○醫院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 2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病患醫療自主權,無從強行處方開立「容可曼」予病患,既然沒有處
方行為,當然也無從開立處方箋,亦無從記載於病歷上云云。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上開病歷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應記載事項;醫師處方時,應於處
方箋載明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等資料;為醫師
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定。經查:
(一)據○○醫院107年12月5日校附醫內字第1070029630號函所附該院報告書陳明略以:「
......○醫師自述,建議病人購買造血針均未開具處方簽,也未記載於病歷,交付給
病人的說明書......是其親自製做,電話與地點是○小姐提供......會談過程中○○
○醫師本人也承認錯誤。院內初步討論認為其不當行為包括:(1) 未遵守本院對病人
自備藥品作業規範,(2)未確實開立處方及製做相關病歷記錄,(3)未能確保病患所使
用藥品真偽,也未對病人做好自己打針該有的衛教。......。」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案由 有
關媒體報導○○醫院違法賣針藥案。調查情形......問:請問何種狀況下會建議病人
至院外自行購買”容可曼”?......答:病患皆經我本人親自看診之後,依病人貧血
狀況建議,但未符合健保規定,或需使用量超過健保的 2萬單位,必須自費使用,另
外也有貧血患者因經濟負擔過重而無法購買該藥劑。我會先告知醫院一隻同劑量單位
自費約 400元左右,病人會因經濟狀況主動詢問我是否有其他比較實在的,是否有比
較便宜的,我會先請病人去附近藥局買買看,依規定要開立處方箋,通常也都有開..
....病人若買不到,再回診時我會開給他。問:請問何時開始以此方式提供病人藥品
"容可曼”?請說明。答:約一年前左右,大約去年11或12月.....問:請問上開病人
是否為臺端於○○醫院門診的病患?答:全部都是我的病人,皆經過掛號我本人親自
看診。問:請問病患看診紀錄是否依規定記載?答:......自費非健保藥品病患選擇
院外自己拿藥時,醫生必須用手寫開單,所以電腦記錄我會記錄貧血建議治療,不會
有自費藥品的紀錄,會寫貧血及其他主客觀紀錄,會寫貧血HB多少,腎功能指數及建
議治療等等,治療方式例如 EPO或鐵劑,符合健保給付的就直接電腦點選帶入設定的
資料.....。問:請問建議病人在院外購買"容可曼”之單據,是否為○醫師所交付?
並蓋章?......答:......如果病患有需要都是本人自己填寫說明書並交付病人,再
跟病患說明......此單張是由我本人初步做好,再由○小姐加入聯絡資訊。會將所有
欄位都填寫......。問:請問為何建議病人跟上開人士購買"容可曼”?.....答:..
....協助老病患買較便宜的造血針。病患持我開立的單子自行去跟○小姐買,付費方
式我不清楚......問:請問共有幾位病人以此方式取得藥品?請提供名冊?上開病人
是否經由醫師親自看診?答:......透過此方式買到較便宜造血針的病人不多,如果
病人因疾病需要施打造血針,但狀況是健保不給付的,病人又覺得醫院自費藥品太貴
,我會先開手寫處方箋讓病患去外面藥局買,往往回診抽血時血色素不能達標時,經
詢問病人後,病人反映太貴或認知有困難無取得時,我才會介紹去跟○小姐買,可能
有給病人單子但沒去跟○小姐買,我也不知道,我不會去跟○小姐確定病人到底有沒
有去買,所以實在無法提供確切病人數量及名冊......。問:前揭情節依醫師法第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同法第12條規
定......同法第12條之 1規定......第13條規定......同法第29條違反第11條至第14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臺端是否瞭解?請說明?答
:經說明後雖已了解......出發點都是......善意協助病人......」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
(三)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時,訴願人提供之報告書載以:「......病
人若不注射造血針,就遲遲不能達成血色素目標......經濟負擔過重情況下,就無法
購買造血針......考量他們的經濟狀況......蓋章寫一張藥物說明單請這些病人尋求
○小姐的協助,由○小姐代為購買......大多數經濟狀況有困難的病人......狀況改
善後即停止施打......我的門診病人眾多,實際有以此方式協助的貧困病人人數也不
多......此事單純係我個人一念之仁,違反規定,使用了體制外的方式,協助了這些
......病患......」亦有訴願人簽名在案。
(四)又據○○醫院108年1月25日校附醫內字第1080010335號函略以:「......說明......
二、本院針對此案調閱○醫師門診病患病歷並未發現病歷上有特別紀錄顯示該員以此
方式將容可曼處方予以病人。至於報導所稱方式,印章確為○醫師所蓋,但除此患者
外有多少患者以此方式處方,則無法從病歷紀錄得知......」及所附訴願人108年1月
14日補充說明書載以:「......偶爾會提供○小姐所製作之說明書,以確保病患購得
原廠之藥劑,因此不會主動替病人開立處方......」此亦有訴願人簽名在案。
(五)查「容可曼」為處方藥品,必須由醫師診察後開立處方,始得至藥局經藥師調劑後使
用,藥局及藥師無醫師處方,不得販賣處方藥,故處方藥品不得在無醫師處方的情形
下,由病患自行購買使用。綜上所述,訴願人自承病患皆經其看診,依貧血狀況建議
是否使用「容可曼」之處方藥品,如遇病患詢問較便宜之管道,會親自填寫「說明書
」交付病人,且該單據為其初步製作,由○君加入聯絡資訊等,訴願人交付病人後,
病人自行與○君聯繫;此有○○醫院107年12月5日校附醫內字第1070029630號函所附
報告書及○○醫院108年1月25日校附醫內字第108001033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所為,將使病患依其專業處方建議,進而持「說明書」向○君購買「容可曼」處
方藥品,該行為即該當「處方行為」;既為「處方行為」,即應按醫師法第12條記載
於病歷中,並應依醫師法第13條開立完整處方箋;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開立載明應載
事項之處方箋,亦未將該處方行為詳實記載於病歷中,違規事證明確。
(六)又訴願人既為醫師,對於醫師法相關法令應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縱其訴稱基於病人
醫療自主權,無從強行處方開立「容可曼」處方藥品給病患;惟依上開原處分機關10
7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出具之報告書內容所示,本件並非訴願
人診療之病患無使用處方藥「容可曼」需求之情形,而係訴願人診療後病患仍有使用
處方藥「容可曼」之需求,惟因以自費方式經由醫院或藥房取得該藥品之價格較高,
病患無法負擔藥價,故由訴願人另外開立「說明書」交付病患,使病患憑「說明書」
以較低價格向○君購買「容可曼」處方藥。按醫師法第12條之 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是醫師對其病患求診,必須履行前開義務,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則為醫師法第12條規
定病歷應記載事項;用藥則必須依醫師法第13條規定開立處方箋,記載病人姓名、年
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等事項,此亦係為保障病患之就醫權
利。倘醫師均可不經填具病歷,以不符規定之「說明書」,即可指導病患取得處方藥
,則將無從據以追蹤病患用藥狀況及掌握病患用藥風險,亦不符上開醫師法規定之立
法意旨。本案並無不須開立處方箋及記載於病歷之情形,訴願人即應按醫師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2處分未記載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時間、地點等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而無法達確定之程度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6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訴願人自承自 106年11月或12月起提供其○○醫院門診病
患「說明書」,以較低價格向案外人○君購買處方藥「容可曼」,且自述無法提供確切
病人數量及名冊,系爭2處分載明訴願人違規時間為 106年至107年間、違規地點為其執
業地點(即○○醫院),其所載內容已載明相關違規之時間、地點,並已載明法令依據
、違規事實及處分理由,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核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即應受罰。況本案訴願人未
依規定於病患病歷上記載用藥情形及開立完整處方箋之違規行為,致原處分機關及○○
醫院經調查後,仍無法逐一確認經由訴願人以開立說明書之方式而取得「容可曼」處方
藥之病患姓名、人數及藥品數量,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且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2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各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