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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
202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086059754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
37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於 10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
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本市○○公園,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
08年 9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59754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於108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9386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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