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3448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北市都建字 108
      32134481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34481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83213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70.19平方公尺),領有1
      0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24層、地下5層1棟共89戶之鋼骨RC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店)、一般事務所、集合住宅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市招「○○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2年1次,於7月
      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於107年10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 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後,以其不合規定,詳列改正事項,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完竣辦理復核。訴願人於 107
      年12月13日再次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仍不合規定,詳列改正事項,限期改正完
      竣辦理復核。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1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30064號函同意展延系爭建物公
      安申報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惟訴願人未依限申報。
    四、嗣本府體育局於108年6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市招「○○中心」進行稽
      查,查認其營業態樣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以108年6月13日北市體產
      字第1083014852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
      用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其未依規定完成系爭建物1
      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等規定,以 108年7月1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832134481號函檢送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申報年度,業以108年10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24490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
      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經營市招「○○中心」之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之○○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7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8年8月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8年8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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