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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08. 府訴二字第10861036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0日裁處字第0
0200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8年8月9日0時17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
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2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5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8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7535號函
,惟查該函僅係檢送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 0020009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
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
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3、處機車新臺幣1,45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機車 xxx-xxx停放於○○公園,在利奇馬颱風來襲期
間未能如期撤離,係因訴願人於 8月7日、8日期間因公至花蓮出差,又因住外縣市,風
雨漸巨,交通不便,故未能如期撤離。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於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颱風期間因公至花蓮出差,又因住外縣市,風雨漸巨,交通不便,故未能
如期撤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
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
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
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
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
在108年8月8日8時30分發布利奇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8月8日16時29分
許發布將於當日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
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
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
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其於颱風期間
因公出差,因住外縣市、風雨漸巨、交通不便等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4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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