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06. 府訴二字第10861036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8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0089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查得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任意
    放置大型傘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7月1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891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6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任
      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為系爭處分時,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
      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訴願人當時雖有放置傘架並於該處主張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等議題,
      然原處分未能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裁量原則予以裁量,已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任意放置大型傘架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便
      宜裁量原則予以裁量,已有怠於裁量之違法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任意放置大型傘架於二
      二八和平公園範圍內,而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訴願人放置傘架之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有放置系爭大型傘架之事實亦為其所自承,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任意放置大型傘架之違規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
      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
      有明文,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行政罰法固授
      權行政機關得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惟其免予處罰之前提,須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必要,經查本案訴願人係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受法定最高額6,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要件;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