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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717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
之「○○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洗菜工
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11時22分
許當場查獲,重建處並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嗣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移由重建處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56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717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對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勞職字第 10860371762函不服提起
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71762號函僅係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7176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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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不知情且非故意情況下,使○君於店內工作,而違反就業
服務法規定,請予以減罰。
四、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5月28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地址
從事洗菜工作,有重建處108年5月2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專勤隊
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情且非故意使○君於店內工作,請予以減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
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今本隊當場
出示當日查察現場時,○女於現場的照片請你指認,請問該資料上照片之人是否就是
貴店所聘請之外國人?......答 是的就是她,不過她只是來店裡吃飯而已......問
.....○女當初是由何人面試聘僱的?答 ......○女這幾天學校有放假,她姊姊○○
○怕她亂跑,所以就叫○女來店裡吃飯並跟我們做伴,所以實際上我們店裡並沒有聘
僱○女為員工,而她來店裡吃飯也不好意思不做事,所以才會在店裡幫忙洗個菜。..
....問 ○女在店裡面都做什麼工作?答 ......頂多是在店裡幫忙洗洗菜而已......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的中文程
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中文聽說讀都不錯。不需要翻譯。......問 本隊
人員於本( 108)年05月28日11時22分到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時,當場查獲你在該店內場非法工作,是否實在? 答 是的,我當時在那
邊幫忙。......問 本隊至該店查察時你那時候正在做什麼事?答 我當時正在廚房洗
菜。 問 你在該店需要從事哪些工作?答 我在店裡只要負責洗菜就好。問 你在該店
做這些工作,是誰指派你做的?答 就是今天也在場的老闆指派我去洗的。問 當初是
誰面試跟僱用你在該店工作? 答 我親堂姊......她是這間店的員工......請我最近
幾天去該店幫忙代班,這件事她有先跟老闆講過,所以我昨天就直接去店裡幫忙,沒
有經過老闆的面試。......問 你在該店的休假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
......我在店裡幫忙也沒有跟老闆算薪資,因為算是幫忙我堂姊代班的......。」上
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5月28日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館
從事洗菜之勞務提供行為,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有為其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餐館業,對場所內人員負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復訴願人於前開調查筆錄亦自承○君有從事洗菜工作,故尚難認
定訴願人主觀上不知○君有於系爭地址為其提供勞務之情事。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
文。另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
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