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00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家庭電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發放。惟108年2月份工資,訴
       願人遲至108年3月12日、13日始給付勞工○○○等4人、○○○等2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108年2月之出勤紀錄,其中勞工○○○(下稱○君)2月20日至22日、26日及2
       7 日出勤紀錄顯示為曠職,經訴願人說明○君為外勤工務人員,由工程主管填載當日
       是否出勤,致考勤表無明確上、下班時間,故顯示為曠職。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
       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589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1、23等規定,以108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3700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對於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8年 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8月1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8年7月18日雖已逾30
      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8月19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8月19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外勤勞工如直接赴工地工作,當天之出勤紀錄均由工務經理
      記載於出勤日誌。外勤勞工當日如有回公司,經過大門會有當日之出勤紀錄,如未回公
      司則出勤卡顯示曠職,另以出勤日誌輔助記載出勤情形。又出勤紀錄如有缺漏,訴願人
      辦公室大門口設有24小時錄影監視系統,可供員工調閱影像紀錄(時間紀錄含年、月、
      日、時、分、秒)以作為考勤紀錄及薪資計算依據,多年來從未有爭議。檢附「108 年
      度02月外勤人員考勤紀錄表」供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0日談話紀錄、訴願人108年6月18
      日提供之外勤勞工考勤方式書面說明、○君108年2月出勤狀態查詢報表及工資清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外勤勞工以出勤日誌、出勤卡記載出勤情形,辦公室門口亦設有監視錄影
      系統可供調閱,以作為考勤紀錄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
      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
      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
      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
      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 6款所明
      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108年2月20日至22日及26日至27日,均無打卡紀錄(報表顯
       示為曠職),其實際情況為何?答:○○○為外勤工務人員,故未在公司上下班打卡
       ,公司已發當日工資,公司正在試行打卡 APP以改善出勤紀錄情形......。」該談話
       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訴願人108年6月18日提供之外勤勞工考勤方式書面說明,陳述○君於工作期間直
       接至工作案場上下班,由工程主管填載當日是否出勤,以作為薪資發放依據,當日只
       要有出勤(不計遲到)均以全勤計,因外勤工務人員未到公司打考勤卡,致考勤表無
       明確上、下班時間(列曠職)等語。復稽之○君108年2月份之工資清冊,當月領有全
       勤獎金,且並無因請假、曠職而扣除工資之紀錄,足見○君於108年2月20日至22日、
       26日及27日應有出勤之事實,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君於上開日期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
       。另查訴願書雖檢附108年2月外勤人員考勤紀錄表,惟該表僅記載工作日期、地點、
       勞工姓名及休假人員等內容,無法據以認定勞工實際出勤時間,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
       他足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稱公司辦公室門口設有監視錄影系
       統,記錄影像至分秒,得以作為考勤紀錄云云。惟外勤勞工如未前往公司,即無從自
       該系統認定出勤時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23等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