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6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0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午
      休時間 1小時;延長工時自17時30分起算,如有休息30分鐘則自18時起算。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4月2日到職,訴願人與○君於到職時約定工資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07年6月起調整為2萬7,000元。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
       23日終止勞動關係。○君年資3個月以上未滿1年,應依規定於10日前預告,或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 1萬511元(3萬1,532元/30日×10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君
       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1月出勤計23日,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1月出勤日數之工資,惟訴願人
       未敘明具體扣款事由,逕自扣款 800元,工資未全額給付○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
    (三)○君於107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計33.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7小時
       ;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6.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5,269元[(27,000元/30日/8小時)x(4/3x27小時+5/3x6.5小時),四捨五入
       取至整數位],惟訴願人僅給付4,677元,未全額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四)108年1月12日、19日均為休息日,惟○君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均為 8小時。訴願
       人依法應給付○君108年1月休息日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君休息日
       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五)○君於108年1月11日出勤時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 1小時及晚餐休息時間30分鐘,計出
       勤12.5小時,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已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
    (六)○君至107年10月1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未滿1年,自 107年10月2日起應有3日特別休假
       ,惟○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 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休假
       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1,800元(2萬7,000元/30日×2日),惟訴願人僅給付1,600元,
       未全額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51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善,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項、第32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5、10、13、14、26、42等規定,以108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091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因誤繕受裁處人姓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
      4121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
      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
      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
      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
      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
      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
      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留職停薪者。」
      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1規定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
      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
      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
      )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
      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
      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
      )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二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
      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
      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77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疑義......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
      時工資應併入計算。」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
      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就其積欠雇主....
      ..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扣抵一部分以為清償,雇主再將剩餘薪資給
      付予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疑義......說明:......二、工資為
      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所詢事業單位是否得直接由勞工工資扣除應返
      還之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工資乙節,仍應視其是否確經勞工同意且對於約定內容及金
      額均無爭議等情,釐清以判。」
      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
      標準計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君108年1月工資清冊記載扣項800元,係訴願人針對○君107年11月、108年1月請
       假,當日應扣而未扣款項,每日400元,於108年1月份發放工資時扣款800元,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二)○君107年 5月任職期間之餐費,共應扣除250元,訴願人於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折算之工資中扣除,僅扣抵 200元。
    (三)訴願人因每年1月、4月、5月為事務所之忙季,○君108年各該月份工資計算確有疏失
       ,經重新計算,訴願人給付○君108年1月工資包含○君108年1月12日、19日出勤工資
       等並無少給之情形。
    (四)○君108年1月11日延長工時 0.5小時,係其自行留在辦公室,無工作紀錄。訴願人於
       結算當月工資時,因無意與○君計較,另給予其 0.5小時特別額外金額,並非加班費
       。
    (五)訴願人由員工自行管理出勤,不知○君有何重要事情須延長工時,○君長期漠視訴願
       人各項工作規範,且工作上屢有錯誤。訴願人為小型事務所,無多餘人力了解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且非累犯,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不易,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未依規定全額
      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8年1月份工資;○君於 107年11
      月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君於10
      8年1月12日、19日排定之休息日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訴願
      人使○君於108年1月1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離職證明書、107年4月至108年1月工資
      清冊、107年11月、108年1月出勤紀錄及108年 2月份資遣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
      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可依
      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內政部
      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Q(按:即『問』,下同)勞工○○○之到職日及離職日分別為何時......?A(按:
       即『答』,下同)107年4月2日到職,108年1月23日為最後工作日......108年 1月23
       日告知○君不適任......Q.勞工○○○之資遣費如何計算?A 以平均工資31,050元為
       基準計算,共計給15,525元予○君,另給予預告工資4006元......。」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離職證明書所載略以:「......姓名 ○○○......離職:108年01月23
       日......離職原因......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
       ....投保單位證明欄(......離職證明由投保單位出具者請填本欄)......投保單位
       名稱:○○事務所......。」是訴願人與○君於108年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君
       於107年4月2日到職,至108年1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年資計 3個月以上1年未滿。如
       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依上開會談紀錄所所
       載,訴願人自承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8年1月23日始通知○君不適任,並終止與○
       君間之勞動契約,未依法於10日前預告,訴願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三)復依○君107年7月至108年1月工資清冊所示,○君平均工資為3萬1,532元[(7,447元
       +3萬1,227元+2萬9,176元+2萬9,328元+3萬1,677元+3萬3,659元+2萬6,680元)/6,四
       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是訴願人應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計1萬511元(3萬1,532元/30
       日x 10日,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僅給付○君預告工
       資4,006元。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給付○君資遣費計1萬2,788元,惟訴願
       人實際給付○君資遣費1萬5,525元,將訴願人溢付之資遣費計入訴願人已給付○君之
       預告工資,進而認定訴願人應給付○君之預告工資尚不足 3,768元,原處分機關無任
       何法令依據就訴願人之法定給付項目逕為調整,是前開認定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全額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
       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
       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
      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就約定內容及金額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
      金額而言;勞工積欠雇主款項,勞雇雙方得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分以為清償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不得逕自扣發薪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
      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及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自明。
      查依卷附○君108年1月工資清冊所示,訴願人於應給付○君108年1月出勤日數之工資,
      未載明具體扣款事由,逕自扣款800元。雖訴願人主張該800元扣款部分,係針對○君10
      7年11月、108年1月請假未出勤之扣款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1216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有關訴
      稱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答辯如下:......2.......查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
      活,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雇主應依每月出勤情形覈實計
      算工資,非訴願人得於陳員契約終止時,就任職期間所為之給付,無視其目的及理由,
      一律於離職當月之工資扣回......。」是縱認訴願人所陳屬實,其就○君 107年11月請
      假未能於當月薪資發放時扣除部分,欲於108年1月工資中扣除,仍應取得○君同意由訴
      願人自○君108年1月工資中扣除 107年11月請假未出勤工資及所扣除金額並作成相關約
      定後始得為之。惟查訴願人未能提出有關訴願人與○君雙方為上開內容約定之相關事證
      。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
      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
      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77
      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意旨自明。又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經
      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
      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
      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 103
      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加班如何計給?A(按:即『答』,下同)
       8:30~17:30,午休1小時......17:30起可計加班(若有用餐扣半小時),前2小時
       乘以1.33,後 2小時乘以1.67計算加班費,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未採變形工時
       。Q(按:即『問』,下同)貴公司之全勤獎金......如何給予? A 全月未請假(生
       理假除外),即會給予全勤獎金,勞工○○○在職期間遲到仍有給予其全勤獎金。..
       ....Q 勞工○○○......約定月薪多少?A ......約定月薪為 25,000元(底薪22000
       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Q 以107年7月為例,○君之加班費如
       何計算? A 24,000÷240x1.33x22=2,926。(○君有調整底薪為24,000元)因對法規
       不熟悉,不知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需計入計算......。」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二)次依○君107年11月出勤紀錄顯示,○君107年11月19日、20日、28日各延長工時 0.5
       小時;11月1日、12日、16日、22日、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11月21日、26日、27日
       各延長工時1.5小時;11月2日、8日、14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11月5日延長工時2.5小
       時;11月6日、15日各延長工時3小時;11月7日、9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是○君107年
       11月延長工時計 33.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7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6.5小時。
    (三)又依○君107年11月工資清冊及上開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當月工資為2萬
       7,000元(正工 [按:應係底薪]2萬4,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269元[(2萬7,000元/30日/8小時
       )x(4/3x27小時+5/3x6.5小時),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依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
       錄自承其未將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次依○君 107年11月
       工資清冊所載,訴願人僅給付○君4,677元[加班(兩小時內)3,591元+加班(兩小時
       外)1,086元];此外亦無○君經訴願人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
       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未經其同意,逕於下班時間提供勞務等語。查本件依訴願人於勞動
       檢查時提出之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扣除訴願人於會談紀錄所稱休息時間後核算,
       ○君於107年11月有於工作場所超過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訴願
       人之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函釋意
       旨,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此外訴願人未能提出○君於延長工時時段未提供
       勞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
      定自明。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第2款及第22條之 3定有明文。又勞工於休息日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
      補休而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休假制度為何?...... A(按:即『答』,下同)......週休二日
       ......Q(按:即『問』,下同)......○君之加班費如何計算?A ......於108年 1
       月薪資計算有多計給○君(補足加班及其他可能計算錯誤金額)......Q 108年1月薪
       資『調假1日』800元為何?A 1/19依人事行政局調整補班,因資遣○君,她無法享有
       補假,故折算 1日薪資予她(24,000÷30=800)。」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表示與○君約定,每週使○君休息 2日,惟未敘明每週之起訖為
       何,又遍查卷內並無訴願人與○君就休息日約定相關事證,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
       分加以說明或調查。本件訴願人約定一週工作之起訖為何?約定之休息日為何?○君
       是否確有於休息日出勤之情形?仍屬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君於108年1月12
       日、19日均有出勤,且108年1月12日、19日適逢星期六,即遽認○君於休息日出勤,
       尚嫌率斷。
    (二)縱如原處分所載,○君於108年1月12日及19日均為休息日出勤,且訴願人應給付○君
       休息日出勤工資計2,640元[(2萬5,000元/30日/8小時)x(4/3x4小時+5/3x12小時)
       ];依○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8年1月出勤計23日,訴願人應給付○君1
       08年1月出勤日數工資之正工計1萬8,400元(2萬4,000元/30日x23日),與○君108年
       1月工資清冊所載,訴願人給付之正工為 1萬3,161元,加計「之前加班及其他可能計
       算錯誤金額」欄位之5,239元之數額相吻合;惟查訴願人另給付○君加班費6,714元 [
       加班(兩小時內)3,458元+加班(兩小時外)3,256元]。雖依○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
       所示,○君於當月平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且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僅給予○君
       108年1月19日出勤工資800元,惟訴願人108年1月給付之加班費,扣除108年 1月應給
       付○君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包含應給付○君之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給付不足部分
       ?又○君是否於上開休息日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
       工資?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部分加以說明。則訴願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以罰
       鍰及公布訴願人姓名,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Q(按:即『問』,下同)出勤記錄有記載(餐)之備註原因為何?A(按:即『答』
       ,下同)加班時段有用餐,會扣除半小時之加班時數。Q.承上,○○○108年1月11日
       是否加班5小時?A 當日○君有用餐,故應扣除0.5小時,應僅加班 4.5小時......。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8年 1月11日出勤時間為8時26分至22時33
       分,並有用餐之註記。復依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陳述內容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
       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午休1小時。是○君於108年1月11日出勤時間扣
       除休息時間1.5小時(午休1小時及用餐半小時),計出勤12.5小時,當日延長工時連
       同正常工時已逾12小時。是訴願人延長○君108年1月11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已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君於108年1月11日未經訴願人同意,自行於下班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之
       給付並非加班費等語。查本件依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提出之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
       並參酌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陳述,扣除訴願人於會談紀錄所稱休息時間後核算,○
       君108年1月11日除在工作場所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外,另延長工時計 4.5小時,
       已如前述,與訴願人主張不一致;因工作場所係訴願人之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
       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
       第09906號書函、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54901號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其提供勞務
       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此外訴願人未能提出○君於108年1月11日延長工時時段未提供勞
       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
       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九、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主應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
      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
      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 給 予工作報
      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
      膳)食,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
      屬工資範疇;有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Q(按:即『問』)......○君之特別休假有幾日?未休畢之特休工資如何計算? A
       (按:即『答』)依法給予 3日,107年10月31日○君有休1日,未休2日計給1,600元
       (24,000÷30x2=1,600)......。」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君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訴願人應給予 3日特別休假,或於契約終止時
       發給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依卷附○君 107年10月出勤紀錄及上開會談紀錄所示,○
       君至108年1月23日契約終止時,○君僅有 107年10月31日請特別休假之紀錄。是計至
       108年1月23日契約終止時,訴願人應給予○君 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計1,
       800元(2萬7,000元/30日×2日)。惟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僅以正工(2萬4,00
       0元)作為計算基礎,未將伙食津貼( 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納入計算基
       礎,僅給付○君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1,600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將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扣除○君107年5月餐費
       ,無給付不足情形一節。依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意旨,
       事業單位如係每月固定發放之伙食(膳)津貼,性質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
       給與;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性
       質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是訴願人發放之伙食津貼或餐費補貼,均屬事業單位對勞
       工提供勞務或獎勵之給付,訴願人自不得任意於其他法定給付中逕為扣減。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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