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7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1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及4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其派駐大陸廠區之勞工約定,依大陸地區「全國年度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
       定,108年2月5日(農曆正月初一)、2月6日及2月7日等3日(農曆春節)為大陸地區
       法定假日,訴願人為員工可以休長假,與派駐大陸廠區之勞工另約定實施調班,即將
       108年 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農曆除夕,大陸地區當日為工作日)、
       2月8日、2月11日、2月12日等本應出勤之工作日,調移至後續週六(原休息日)出勤
       工作,即分別於2月16日(週六)、2月23日(週六)、3月2日(週六)、3月9日(週
       六)、 3月16日(週六)、3月23日(週六)、3月30日(週六)出勤工作;嗣因訴願
       人以該廠區未接到新訂單,後續原定週六出勤工作已無出勤必要,乃於108年2月14日
       以e-mail通知派駐大陸廠區之勞工,原調整假期1月30日至2月12日放假14天(含2月5
       日至2月7日)取消調班(意即上開週六出勤工作之調班取消),並將勞工於上開 1月
       30日至 2月12日期間之休息,以特休假或事假處理。以其所僱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為例,訴願人將○君108年1月30日(13時20分至17時20分)
       、1月31日、2月1日、2月8日、2月11日及2月12日共 5.5天及○君2月1日、2月8日、2
       月11日及2月12日共4天分別以事假辦理扣除工資計新臺幣(下同)9,717元、8,446元
       ,訴願人片面取消調移工作日與休息日之約定,事後以事假辦理,並以事假不給薪為
       由扣除工資,致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其派駐大陸廠區之勞工108年1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742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表示,大陸廠區勞工應適用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已補償勞
      工上開休息日之工資或回復特別休假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0、22等規定,以 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182號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
      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案號 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182
      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1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5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
      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動部105年3月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36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契約為
      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有關勞工工作場所、應從事工作、工作
      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勞雇雙方應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於勞動契約
      協商約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訂有明文。三、復查......,因母公司與子公司均為個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若勞工與母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而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國
      外子公司工作,因雙方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且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自有本國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適用;惟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與國外
      子公司成立另一勞動契約,因勞雇關係存在於國外子公司間,勞工與臺灣母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自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大陸廠區勞工於受僱期間皆於○○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中國大陸地區公司)提供勞務,並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勞動基準法之處罰規定
      ,依屬地主義之精神,應僅適用於我國境內之勞務提供行為,該等勞工之勞動條件事項
      ,無須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訴願人雖為契約名義上之雇主,惟僅代○○公司處理薪資
      支付等相關行政事宜,原處分機關所指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君、○君108年2月份薪資及未依規定置備大陸廠區勞工 108年1月份至3
      月份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日及4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薪資轉帳清冊、請休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為契約名義上之雇主,惟僅代○○公司處理薪資支付等相關行政事宜
      ,並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大陸廠區勞工皆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提供勞務,並無適用
      勞動基準法等語。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
        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Q 請問貴公司與
        駐外勞工簽訂之契約為何(甲方、乙方及簽約地為何)?A 1.公司與駐外勞工簽訂
        勞動契約。2.甲方為勞工,乙方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錄取勞工時會先寄錄取
        信給勞工,勞工不需在台北報到,直接到大陸向當地公司(○○有限公司)報到。
        公司以勞工報到程序完成的第 1天做為勞動契約之起日,公司並以該日為準,為勞
        工投保勞、健保及相關保險。3.勞工之工作地均在大陸浙江省,不會在台灣工作..
        ....實際雇主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倘派駐勞工在大陸產生勞資爭議,仍需與○
        ○溝通協商。Q 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 公司與員工約定正常工時,上
        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00 ~17:20,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Q 請休假紀錄中,
        公差假、派駐假及事假為何?A ......派駐假為公司與員工約定之特休假、返台假
        等有薪假(全薪),事假則為員工因事請假,公司不予給付工資。Q 貴公司發薪日
        為何?A 每月5日發薪,發放上月1號~最後1號約定工資及期間內結單之人事差勤扣
        項。Q 請問貴公司與BU廠區駐外勞工約定2019年春節放假情形為何?變更情形為何
        ? A 依大陸『全國年度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定,2/5(初一)~2/7(初三)為大
        陸法定假日,公司給予員工國定假日不出勤工資。另與勞工約定,為讓員工可以休
        長假,故實施調班,使員工之後星期六出勤。調整如下:108年 1月30日(三)→2
        月16日(六)......1月31日(四)→2月23日(六)......2月1日(五)→3月2日
        (六)......2月4日(一)(除夕)→3月9日(六)(備註:大陸 108年除夕未放
        假,因由大陸管理,故放假制度亦比照大陸,除夕不放假,仍訂為正常工作)....
        ..2月5日(初一)放假......2月6日(初二)放假......2月7日(初三)放假....
        ..2月8日(五)→3月16日(六)......2月11日(一)→3月23日(六)......2月
        12日(二)→ 3月30日(六)然因為廠區沒接到單,故星期六不需要員工出勤,原
        約定放假日,因員工已經休假,故有特休假(派駐假)之員工先請特休假(派駐假
        ),沒有特休假員工則以事假代替員工申請,並扣除事假工資。以員工○○○為例
        ,108年 1月30日(三)8:00-12:00 特休假辦理......1月30日(三)13:20-17
        :20事假辦理1月31日(四)事假辦理......2月8日(五)事假辦理2月11日(一)
        事假辦理 2月12(二)事假辦理......」該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受託人○○○(下
        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訴願人108年2月14日e-mail記載略以:「主旨:....
        ..2019年春節放假......取消還班......按『全國年度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定:
        1."原調整假期"1/30-2/12放假14天(其中 2/5-2/7為法定假日)。2."現調整假期
        ":取消原行事曆調還班,回歸正常,即:2/5-2/7法定放假日正常放假,其餘按照
        行事曆執行。」
       3.再依卷附工資清冊-2019/2記載略以:「......○○○......請假扣款 10,550元..
        ....○○○......請假扣款14,135元......1月事假結單日遲至2月申報,故 2月薪
        資中,請假扣款結算日為108年1月28日~2月28日,○員1月28日~2月12日共有8天事
        假,扣款14135。53000÷30天x8天≒14135元......」另依卷附請休假資料-2019/2
        所示,○君108年1月30日(13:20-17:20)、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2月8日
        、2月11日、2月12日及○君 108年、2月1日、2月4日、2月8日、2月11日、2月12日
        均記載為「事假(臺)」,訴願人將○君於1月30日至2月12日期間之休息以事假辦
        理,並扣除工資,訴願人片面取消調移工作日與休息日之約定,事後以事假辦理,
        並以事假不給薪為由扣除工資,致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漏未將2月4日(農曆除夕)列入上開
        請事假範圍雖有不當,然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至訴願人以108年5月13日
        陳述意見書檢附休息日工資還回憑證(薪資轉帳清冊),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
        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4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Q 貴公司如
        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 配合大陸當地之管理措施,駐外員工上下班不需要打
        卡。請假需填寫假單,大陸公司回傳給○○僅有勞工請休假資料,並未有任何其他
        勞工之打卡或簽到紀錄。......」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
        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名義上之雇主,非違規行為人,大陸廠區之勞工皆於○○公司提
       供勞務,無須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1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Q 請問貴公司與駐外勞工簽訂之契約為何(甲方、乙方
       及簽約地為何)?A 1.公司與駐外勞工簽訂勞動契約。錄取時會先寄錄取信給勞工,
       勞工不用在台北報到,直接在浙江公司(○○公司)報到,公司以勞工報到的第 1天
       做為契約之起日,勞工在當地完成報到程序後,公司才會幫勞工投保台灣之勞、健保
       及勞退。2.勞工之工作地均在大陸浙江,不會在台北工作,係由大陸人事負責勞工之
       管理及人事差勤、返台假處理。3.台灣公司能透過大陸給台灣之資料知道勞工之請假
       狀況,另大陸人事也會告知勞工出缺勤情形,台灣公司始能據此發薪。4.實際雇主為
       ○○,○○公司僅係在大陸地區負責當地中國人之僱傭關係,倘派駐勞工在當地產生
       勞資爭議,仍需與○○溝通協商。......」復依卷附經訴願人之勞工○君簽名之訴願
       人公司錄取通知(報到地點載明為浙江省嘉興縣之○○公司)、聘僱及保密合約書(
       ○君同意為訴願人服務)、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君承諾為訴願人之員工),本
       件僱傭關係存在於訴願人與○君,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自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其派駐大陸廠區之勞工係於○○公司提供勞務,本件不適用
       我國勞動基準法,訴願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非違規行為人等節,除與事實不符外,
       亦屬誤解法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及22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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