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2843
    43號裁處書及 108年6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500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
      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在該址獨資經營「○
      ○社」。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08年2月12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
      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另以108年2月19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183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5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2843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8
      年5月16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2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5日北市
      都築字第 1083050030號函(下稱108年6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積欠罰鍰20萬元,請
      其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08年6月5日函,於108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
      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
      8年5月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5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8年6月1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關於 108年6月5日函部分:
      查 108年6月5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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