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338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 1
      08年8月26日字第10832338142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83233814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2338141號裁處書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以樣品屋建築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0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內搭建樣品屋,經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2384號函同意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搭
      建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未取得使用許可而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於 108年6月間2次裁罰訴願人,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樣品屋之竣工備查及使用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30354號函同意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網站宣傳有店
      內購買書籍等用語,乃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108年6月21日函核准用途及臺北市建築工程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於樣品屋規定之用途使用,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情節嚴重,依行政程序法第30條(應係行政執行法第30條之誤)規定,以 108
      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381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83233814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2657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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