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1. 府訴三字第1086103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
    82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第3類事
      業;另訴願人校內設有實驗室或實習工場部分,屬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2類
      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6
      日派員檢查並查認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6年6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關於第3類
      事業部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附表2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 1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勞檢處以106年7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10630521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依限改善在案。惟108年6月6日
      檢查發現訴願人關於第3類事業部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2規定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名;另關於第2類事業部分,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1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勞檢處嗣以 108年6月1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2412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8233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27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05102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782331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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