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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392號、
108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7023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6月25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10830316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39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
理。
事實
訴願人及○○○等 2人公同共有之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 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陽臺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 1.8平方公尺構造物(即鐵鋁窗,下稱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8
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1039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訴願人及
○○○等2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於108年 6月20日(
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申訴,主張鋁窗不影響
外觀及結構安全,請依建築法規從寬處理;經建管處以108年6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03
1615號函(下稱108年6月2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
為免影響違建業務處理時效,仍請訴願人儘速配合自行改善拆除。嗣因訴願人及○○○等 2
人未拆除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7023號函(下稱10
8年6月27日函)通知其等 2人,請於108年7月30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逾期未拆將依法強
制執行並收取費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7日
函,於108年7月25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7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8年5月21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前於108年6月20日(收文日)以申訴書向建管處陳情鋁窗不影響外觀及
結構安全,請依建築法規從寬處理云云,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使用執照所載發照
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建築物,除第九條規定外,不適用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
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
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建物加設窗戶及鐵窗,肇因在屋內洗衣間小坪
數,建物劃設陽臺顯不合理,造成料理及洗衣曬衣空間不足,是本案基於住戶生活需求
及居住安全,由於鐵窗不影響外觀及結構安全,且訴願人已年逾65歲,請依建築法規防
墜規定從寬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外牆可否於陽臺加裝窗
戶或鋁窗,視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否特別禁止或限制,則本件加裝
鐵窗既為生活所需,尚得准由區分所有權人合議處理。原處分機關遽列入違章建築拆除
,顯然執法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7
日 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
料、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裝設系爭構造物不影響建物外觀及結構安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合議,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防墜規定從寬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另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使用執照所載發照日為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建築物,新違建除符合同規則第 9條
規定而應拍照列管外,應查報拆除;而同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
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
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查系爭建物領有發照日為107年3月27日之 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復依建管處違
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建物之陽臺所增建之系爭構造物(鐵鋁窗),已有增加系爭建物面積而屬增建之
行為;且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為其設置一節亦未爭執。是以,系爭建物為使用執照發
照日在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建築物,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依系
爭構造物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不符合上開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所定應拍照列管之
情形。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
第 1項規定應予拆除,尚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依防墜規定從寬處理、得依區分所有權
人合議於陽臺加裝窗戶等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有12歲以
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
防墜設施;本件依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為位於系爭建物陽臺之鐵鋁窗
,與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所附之圖例一至圖例二十二均不符,故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8條所定之防墜設施;縱設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陽
臺可加裝窗戶,亦應符合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訴願主張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合議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建管處108年6月25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系爭構造物從寬處理事項,回復說明請訴願
人儘速配合自行改善拆除,核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查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7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於108年7月30日前自
行改善拆除報驗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上開 2函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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