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5. 府訴一字第10861037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從事水電等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路口攔查查獲
      ,經分別詢問○君、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筆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55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7規定,以108年 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8年6月21日發文字號:北市勞
      職字第1086075542......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請求:要求撤回行政處分
      ......」,惟108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554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108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9131號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7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認識○君,但不了解其身分。○君以假日打工為由,希望
      訴願人給予其發揮機會。適逢當日為假日,訴願人尚未向相關單位確認其身分,亦尚未
      給予其任何實質上報酬。因順路載○君回家,遇上警察攔檢,始知其逾期居留。請審酌
      訴願人非出於故意,並請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訴願人之資力,請求減輕或免除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保安大隊於108年6月15日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路口攔查,查得訴願人
      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從事水電等工作,有保安大隊108年6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
      第1083006140號函附108年6月15日北市警保大一移字第10806040號查獲案件移辦單、詢
      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
      影本及現場查獲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作當日為假日,尚未向相關單位確認○君身分,亦尚未給予○君實質報
      酬;訴願人非出於故意,請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等語。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保安大隊108年6月15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我
       現在用中(英)文詢問你,你是否能理解......?你是否同意請通譯人員......替你
       翻譯?答:......我中文可以理解......同意。......問:你是否乘坐......108年6
       月15日10時0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路口○○○所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你與駕駛○○○是什麼關係?答:是。他是我老闆,雇傭關係。......
       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我有非法工作。有老闆○○○。
       ......是我自己打電話聯絡找他的,問他有沒有工作......不記得多久以前認識○○
       ○,在工地遇到認識的,交換電話號碼。問:你幫○○○非法打工多久?工作地點、
       時間為何?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答:我於昨(14)日早上跟○○○
       工作,做水電的工作,工作地點不清楚,今(15)日早上 9點到10點跟○○○做水電
       工作,工作地點不清楚。共1天1小時,每天早上九點做到下午五點,一天新台幣兩千
       塊錢,由他本人親自拿現金給我。薪資全部都有領到......。」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
       人員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保安大隊108年6月1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
       108年6月15日10時0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路口攔停你駕駛普重機
       車......車上搭載 1名越南籍男子○○○(○○○)......確認該名男子為失聯移工
       ......是否你所雇用?......答:我雇用他臨時幫我工作......。問:你於何時?何
       地?開始請越南籍男子○○○......到你那邊工作......?答:我......是在昨(14
       )日早上 9點多,在新北市土城區......的一間民宅樓梯間幫客戶換馬達,就我跟○
       ○○......一兩年前......我在工作時遇見○○○,跟他交換電話號碼,他跟我說他
       什麼工作都能做,所以我昨(14)日早上才請他來一起工作。問:越南籍男子○○○
       ......幫你作何種工作?工作地點於何處?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
       發放?共工作幾天......?答:雜工,如水電、裝潢、泥作都有。昨(14)日早上九
       點至下午五點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民宅,今(15)日早上九點到十點在臺北市大
       安區......的民宅樓頂抹水泥。一天薪資新台幣兩千元,由我本人發放,直接發放現
       金給他。共工作一天一小時......。」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既經保安大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水電等工作,並給付工資,○
       君及訴願人亦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之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
       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至訴願人所稱因假日而未向相關單位確認○君身分,然無論訴願人是否已確認其
       身分,訴願人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聘僱前申請許可,始為正辦。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本件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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