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7561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其承租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及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
    32800號及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核列訴願人為 106年度、107年度
    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61B08248、1071B06034),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 1萬1,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6,000元)。訴願人嗣以108年8月12日終止租金補貼申請書
    ,以其非承租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自 107年10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金補貼案,嗣
    並檢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乃依行
    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及現行第22條規定,以108年8月20日北市
    都服字第10830756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07年10月29日起終止租金補貼,並
    廢止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 7
    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0萬65元(11,000元x9+11,000元x3/31)。訴願人不服,於1
    08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
      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第20條規定
      :「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
      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二、未檢
      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
      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
      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
      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
      租賃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
      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
      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處理債務問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囿於訴願人為房屋租
      賃之承租人,參考律師建議後,於 107年10月29日與房東終止租賃關係,改由訴願人配
      偶○○○之名義繼續承租,訴願人也都一直住在系爭住宅,未搬至他處居住,孰料因不
      熟悉租金補助法令,因更改承租人名義,又須追回溢領之租金補助,實是雪上加霜;是
      否可補辦任何手續,免除被追繳之溢領金額。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8月12日終止租金補貼申請書,以其非承租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准予自107年10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金補貼案,嗣並提出於107年10月29日終止租賃
      系爭住宅之文件;是訴願人自107年10月29日起已非系爭住宅之承租人,且有訴願人108
      年 8月12日終止租金補貼申請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處理債務問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終止系爭住宅租賃契約,改由配
      偶承租,仍居住在系爭住宅,因不懂法令而須被追回溢領之租金補助,是否可補辦任何
      手續,免除被追繳之溢領金額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如不符或喪失申
       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證屬實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
       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
       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及現行第22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前為本市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61B08248、1071
       B06034),並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萬1,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6,000元)在案,嗣於1
       07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後,惟遲至108年8月14日(收文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終止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人自 107年10月29日起即非系爭住宅之承租人
       ,系爭住宅已不符上開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關於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具備之條件
       ,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中斷或消滅,未再租賃住宅,依同辦法行為
       時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現行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喪失資格之
       事實發生日( 107年10月29日)起停止訴願人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
       ,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追繳訴願人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7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計10萬65元(11,000元 x9+11,000元x3/31),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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