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336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
      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0002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21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830191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乃以 108年7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3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松山分局於108年6月13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將
      訴願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8年6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0927號及 108
      年7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155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08年8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3363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08
      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3條規定:「在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174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準此,訴願人核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館自不
       符合供作性交易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執意作出與上述
       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訴願人對於從業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一節,完全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在場,況訴願人
       於聘僱○○館按摩師時,除均有要求其等簽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
       之切結書外,更告誡按摩師如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一律開除,絕不容忍、默許按
       摩師從事性交易,自難認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過失、
       違反監督管理義務。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行政
       處分,顯已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商業區,經松山分局於108年 6月13日再次查
      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之「○○館」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有系
      爭建物土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108年6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
      83050927號及 108年7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15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涉嫌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偵字
      第 174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訴願人對於
      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顯已違背行政
      罰法第42條等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
       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松山分局於 108年6月13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
       方於 108年06月13日20時0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進入○○館(地
       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執行搜索,當時你是否在場
       ?警方進入上述該址時你在何處?包廂內有何人?當時正在做何事?穿著分別為何..
       ....?答 在場。2樓 6號包廂內,我跟第18號女按摩師(經警方查證身份並經我現場
       指證為第18號女按摩師○○○)。第18號女按摩師正在幫我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
       ),我躺在按摩床上。按摩師穿著工作服,我則是全身都沒穿。...... 問 承上,為
       何你們2人會是如此穿著?答 因為第18號女按摩師正在幫我打手槍,穿著非常清涼,
       很明顯可以看到胸部,又穿很短的裙子可以看到內褲,而且小姐自動告知我說可以撫
       摸她的身體(包含胸部及私密處),我當時有摸她的胸部及私密處。 問 你於何時進
       入○○館內消費?消費?容為何?答 我大約於108年06月13日19時20分許,進入店?
       消費,消費?容是油壓按摩90分鐘新臺幣1200元整。 問 請詳述你今天的消費過程?
       由何人接洽?由何人服務?服務過程為何? 答 我今天進入○○館消費時,是一名胖
       胖的女子......在櫃檯招呼我......並且幫我安排店內18號女按摩師○○○幫我服務
       ,由女按摩師帶我到店內2樓的6號包廂內,並請我先行洗澡後換穿店內所提供的黑色
       紙內褲,之後女按摩師進入包廂?開始幫我按摩服務,她先請我趴在美容床上開始幫
       我全身油壓按摩,先是背面按摩,之後她請我改成躺在美容床上,開始幫我按摩正面
       ,我問他有沒有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她說有,後來便將我身穿的黑色
       紙內褲完全脫掉,她就開始搓揉我的生殖器官,幫我做半套的性服務(意指打收槍的
       半套性交易服務),後來她就持續搓揉我的生殖器官,可是我還沒射精警方就進入包
       廂內了。...... 問 第18號女按摩師○○○為你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時,有無明示或告知可摸其身體? 答 她有講可以撫摸她的身體(包含胸部及私密處
       ),我都有摸。......問 你如何得知○○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答 我今天進來按摩
       的時候,我詢問第18號女按摩師○○○有沒有做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第18號女
       按摩師○○○說有他有在幫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我才知道的。..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客○○○簽名確認在案;且從業女子○○○及男客○○
       ○並經松山分局分別以108年 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507301號、第10830507
       30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3,000元罰鍰在案
       。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
       、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惟查訴願人
       未盡其經營管理及監督責任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對其僱用之
       從業女子○○○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違規情事,至少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縱有告誡按摩
       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及簽立切結書等消極作為,仍難減免其責。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復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1741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證據認定
       訴願人有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
       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
       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本件依松山
       分局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
       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無不合。
    (四)末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如前
       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
       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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