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4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個人服務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7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108年4月至6月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1506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規
    定,以108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4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營造勞工上班輕鬆愉快心情,且營業規模小,員工人數少
      易於管理,故無設置打卡、簽到退機制。原處分遽裁處 9萬元罰鍰,顯有情輕法重之嫌
      ,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11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規模小,易於管理,故無設置打卡、簽到退機制等語。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
      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
      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答:本單位未採用任何形式記錄員工上下班時
       間,僅以員工守則規範上班時間......以員工○○○及○○○於抽查區間108年4月份
       至 6月份期間皆未記載上下班時間及上班日期。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及休
       息時間為何?答:約定工時11:00~20:00......出勤紀錄未有任何書面形式(如簽
       到簿或打卡等)記載上下班時間......。」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之強制義務,
       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
       之佐證。本件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9萬元,有情輕法重
       ,應予撤銷或減輕罰鍰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核認,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22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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