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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34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經勞動部審認其
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未經該部許可,於他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68條第 3項規定,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勞動部乃以民國(下
同)108年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622號函(下稱108年2月23日函)通知○君及訴願人
,自108年2月23日起撤銷○君聘僱許可,並限期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該函於108年2月26日送
達)起14日內(即108年3月12日前)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惟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認訴願人遲至108年3月16日始完成手續使○君出國,該處
乃以 108年6月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2156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8年7
月31日以說明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逾期使○君出國,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8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34591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為
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3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104332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及經由原處分機
關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第68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
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
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
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
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
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4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2月27日收到上開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函,始得知○
君之聘僱許可遭撤銷。又因勞動部該函文未明確說明14日如何計算,訴願人誤以為該14
日為工作日;且時值旅遊旺季,已盡所有可能為○君訂購機票,終購到108年3月16日之
航班機位,足認訴願人有不可抗力因素,並無故意及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逾期使○君出國之情事,有重建處 108年6月3
日辦理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訴願人於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說明函、○君之
108年3月16日○○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收到上開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函,始得知○君之聘僱許
可遭撤銷;又因勞動部該函文未明確說明14日如何計算,訴願人誤以為該14日為工作日
;且時值旅遊旺季,已盡所有可能為○君訂購機票,終購到108年3月16日之航班機位,
訴願人並無故意及過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
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本
件查:
(一)依訴願人108年3月28日說明函所述略以:「本人○○○於108/2/26收到勞動部來函諭
知撤銷移工○○○君之聘雇許可,且須於文到14日內出境......。」且依卷附上開勞
動部108年2月23日函之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亦載明於108年2月26日經訴願人
之女兒代為簽收,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自應於108年3月12日前辦理手續使○君出國。
縱依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始收到上開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函,仍應於108年3
月13日前辦理手續使○君出國。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
(二)次按上開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函之主旨已明載「......本案外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
雇主○君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未記載該14日為工作日;且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亦即係以日曆天計算,而非以
工作日計算。另按訴願人係委由○○有限公司聘僱○君,依該公司108年7月17日陳述
意見書略以:「......108年3月 8日再次跟雇主確認外勞是否會於隔天遣送離境,雇
主表示他已經尋求陳情管道幫助外勞,不需要本公司干涉他要如何處理......只能讓
雇主簽切結書......」而訴願人 108年3月8日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切結知
曉仲介公司所告知,名下外勞未於 108年3月9日前離境將會有違反就服法之問題,將
外勞逾期留滯在台灣是本人○○○主張......」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是訴願人對
於該14日應不包含工作日一事應有所認知;況訴願人如對該14日期間之計算仍有疑義
,亦可向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函之承辦人洽詢;是縱依其主張係誤認該14日為工作日
致逾期,亦難謂其無過失。又訴願人於訴願時雖主張時值旅遊旺季,已盡所有可能為
○君訂購到108年3月16日之航班機位;惟查訴願人於108年7月31日陳述意見自承係因
於108年3月14日與○君溝通後始預定機票安排出境,臨時購票機位客滿,致無法立即
出境;是訴願人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在14日期限(108年3月12日前)過後始辦理手
續使○君出國,訴願人於該14日期限內並未有任何履行義務之積極作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