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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兼 送達代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590
61號裁處書及第 108601590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590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590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珠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3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
12月10日終止與其勞工○○○(下稱○君)之勞動契約,其雖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即 107
年11月30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資遣通報,並於 107年12月10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計算
預告工資、資遣費、12月薪資、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等數據交予○君,嗣以○君未完成交接
程序,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逕行解僱○君,並以108年1月1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撤
銷其前所為之資遣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工作年資達 3年以上,訴願人終止其與○君之
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提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乃以108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5884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
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5等
規定,以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59062號函(下稱108年 7月22日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59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誤繕訴願人人事姓名、發文日期,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5362號函及108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10502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2條第 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第1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79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人事經理○○○(下稱○君)不在解僱○君之當場,係經由
他人轉知此事;負責倉庫管理人員○○○(下稱○君)代理○君處理勞動契約相關之交
接事宜時,將解僱與資遣之程序混淆,誤將被解僱之○君通報為資遣;○君寄發之存證
信函明白述及「解僱」之用語,可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
「解僱」而非同法第11條規定之資遣;○君有多項無法遭訴願人控管,甚且根本在平常
上班之公務時間均未正常進行工作之情狀連續將近 2個月之久;原處分機關不得僅以訴
願人先前通報錯誤之事實,便執訴願人程序上之輕微疏失,認定訴願人與○君之間係資
遣而非解僱,故意忽略業已在爭議發生前訴願人便主動撤銷錯誤資遣通報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資遣通報查詢資料及訴願人開具之 107年12月10日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人事經理○君不在解僱○君現場,係經由他人轉知;負責倉庫管理人員
○君代理○君處理勞動契約相關之交接事宜,混淆解僱與資遣程序,誤將被解僱之○君
通報為資遣;訴願人無法控管○君之工作情形,○君平常上班時間未正常工作之情狀連
續近 2個月;訴願人係通報錯誤之疏失,○君應為解僱而非資遣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應於10日前預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繼續工作 3年以上
者,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9條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勞工○○○到職、離職日以及離職原因?答 ○員於104年10月5日到職, 107
年12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因○員平日就有未配合提出工作日報表等其他狀況,
公司本於好聚好散是以當日由人事代理人○○○以及總經理○○○處理離職事宜,並
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之離職證明書且亦計算出預告工
資、資遣費、12月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數額給予○員,並表示會於108年1月發
薪日給付上述金額,當日○員填有交接清冊......以及當日亦於離職申請書簽名,離
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性離職......並同時進行資遣通報......是以其後發現
○員並未完成交接,遂行於108年1月初撤銷資遣通報,並於108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予○員。問 請問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與所計算預於108年1月發薪日給付149,4
42元之性質? 答 ......所計算之費用......本於好聚好散是以願以補償方式計算離
職時之費用,後續因交接不確實故未發放預告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擬於10
7年12月10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2月10日發給○君離職證明書,記
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嗣訴願人因○君未完成交接程序而
未發放預告工資,並以108年1月1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撤銷資遣通報,有原處分機關10
8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資遣通報查詢資料、離職證明
書及訴願人108年1月10日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與○君勞動契約,並未依規定提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業於107年12
月10日依同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交予○君,其等之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訴願人主張其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解僱),於法無據,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7月2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2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