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甄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3日公告筆試成績未達口試標準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有限公司(○○公司)辦理之
    「嵌入式韌體工程師培訓班」職業訓練課程甄試(下稱本次甄試),經評定筆試成績為52.5
    分,未達60分。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8月13日筆試結束後,現場公告訴願人筆試成績未達口
    試標準(下稱系爭公告),嗣並以108年8月16日北市職能評字第1086004509號公告本次甄試
    訴願人未錄取。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於 108年9月5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本府
    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系爭公告記載訴願人筆試成績未達口試標準,已對外直接發生不予錄訓訴願人之法律
      效果,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以委託方式規劃辦理轄區失業者職
      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除依失業者職業訓
      練實施基準......辦理外,特訂定本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作業原則)。」第 2點規定
      :「本作業原則之各單位任務如下:......(三)地方政府:......3.督導訓練單位落
      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宜......。」第5點第2項第3款第4目規定:
      「各訓練班次之招生至開訓期間作業流程規劃,原則如下:......(三)各班次之公告
      招生日至開訓日期間,作業流程如下:......4.訓練單位應......將職前訓練資訊系統
      列印之甄試成績列表及錄訓名單送委託機關核定。」
      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 1點規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為協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以提升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實施基準(以
      下簡稱本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基準適用之機關,包括本署與所屬各分署..
      ....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
      訓練)計畫:......(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具非自願離職者身分,經新北市板橋就業服務站開立職業訓
      練推介單,報名本次課程。訴願人於報名前再三詢問○○公司有關甄試、招生簡章上之
      考題範圍,及有無固定書籍可購買或借閱,經該公司人員回復甄試僅測驗相關基礎知識
      ,無相關經驗之人亦可參加,並可參考坊間計算機概論之書籍。惟甄試當天,筆試的試
      題範圍與招生簡章及諮詢時告知之考題範圍截然不同,○○公司如欲利用甄試方式篩選
      適訓學員,應一開始就於招生簡章公告專業考題範圍,且誠實告知甄試難易度,或以綜
      合成績來考量,而非筆試不通過連口試的機會都沒有。本次甄試作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8條所定適當性、必要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違公平、公正、公開
      及公益原則。請撤銷系爭公告,補償訴願人準備甄試期間之損失,並協助及認定特定對
      象穩定就業補助。
    四、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本件原處分機
      關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委託○○公司辦理職業訓練所依據之法規為委託辦理
      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及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其適用機關亦為直轄市政府等;
      而本府並未將職業訓練甄選錄訓事項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職業訓練
      甄試事件,自應由本府核處。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作成系爭公告,姑不論該處分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至有關訴願人請求補償準備甄試期間之損失,及協助、認定特定對象穩定就業補助等節
      ,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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