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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8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磁磚、貼面石材、衛浴設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及5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
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5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自18時開始起算加班,加班申請最小單位為 1小時;並查得訴願人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 108
年1月至3月延長工時,惟訴願人未將全勤及伙食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致短少給付勞
工延長工時工資,以○君為例,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月3日及1月7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
時,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約新臺幣(下同)344元【(底薪28,140+全勤2,000+伙食
1,760)/31/8x4/3x2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302元,短少給付42元,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84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於108年6月28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於108年6月25
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以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8700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8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內政部71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 130863 號函釋:「......2.案經本部於本(七十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會商決議,經常性給予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
分,自應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財政部配合本部勞工法令及解釋,將伙食津貼併入
工資計算退休金,並准許上項給付列為營利事業之休金支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
)台勞動字第 3932號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
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
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
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號函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
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
保護。」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於107年3月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未將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方式與內容應包括全勤
及伙食納入等,一併檢查及告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卻於隔年( 108年)實施勞動檢查
時,才認定訴願人未將全勤及伙食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基本數據基礎」;原處分
機關採分年、分段方式處罰訴願人,有未盡闡明義務,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 108年1月份至3月份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考勤卡、
○○員工加班同意書、員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未將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之方式與內容應包括全勤及伙食納入等,一併檢查及告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未盡闡明
義務,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再依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復依內政部71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130863號
函釋及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意旨,經常性給予之伙食
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
而影響其性質。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業務經理,下稱○君)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單位以何種方式記錄
勞工的出勤情形? 答 由勞工自行使用紙本出勤卡打卡的方式記錄勞工的上、下班時
間。 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的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為何?(是否採變形工時制
?週期為何?)答 1.工作時間8:30~18:00,休息1.5h。2.未採變形工時制,1週週
期為週一至日。3.週休 2日,原則休週六、日,週六排值班者可於當週先擇日休息。
4.國定假日比照銀行業給假,原則上無須出勤,除非客戶有約才會出勤。 問 請說明
貴單位加班制度。答 1.加班起算時點為18:00,以1小時為申請單位。2.勞工須於當
日填寫紙本加班單提出申請,經主管同意方可加班。3.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計算標準
為『底薪÷當月日數÷ 8小時』,以勞工○○○108年2月份加班情形為例,○員該月
平日加班2hx2天,計給28630÷28÷8x1.33x4h=680元;再以○○○108年1月為例,平
日加班1hx2天,計給28140÷31÷8x1.33x2h=302元。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
工資、發薪日及方式為何?答 每月5日發前月全月工資(含加班費)以轉帳發給。..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 108年1月考勤卡及○○員工加班同意書等影本所載,○君108年1月3日
及1月7日各加班1小時,其108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共計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其延長工時工資約為344元【(底薪28,140+全勤2,000 +伙食1,760)/31
/8x4/3x2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302元,不足42元,有 108年1月薪資表及薪資
總額項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訴願人身為雇主
,應注意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然其未善盡其計算勞工工資之義務,致有短少給付
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自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盡闡明義務為由,冀
邀免責。復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8700號裁處書(第1次裁
罰)事實欄即已載明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公式,該計算公式即已記載 2,000元(即全
勤);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 1次裁罰時,未將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方式與內容
一併告知改善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