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
    85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市招「○○」(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於民
      國(下同)107年 9月26日11時許及11月6日14時50分許,當場查獲○君於系爭地址提供
      開立發票等勞務工作,臺北市專勤隊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連
      同該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及15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4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
      訴願人於108年4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二、嗣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查察,查得○君及○君從事廚房烹
      飪及櫃檯收銀等工作,並將現場採證光碟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
      609301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
      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25日及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30185號裁處書及罰
      鍰收據」,惟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30186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職字第 10860930185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是訴願人請求撤銷罰
      鍰收據一節,揆其真意,應係對執行罰鍰繳款單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號函釋:「......二、......外國人在
      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本部業已......彙整各式
      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
      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
      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
      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 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產品之行為。
    (五)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者。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2、上開之「商務行為」,並非以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符合左列之行為,即令有償,亦無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3、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本法之適用。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資事業主管等工作,仍應由公司向本部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擔任訴願人之董事,並執行經營等商業行為,未從事勞動行為
      或受訴願人聘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7年9月26日、11月6日及108年5月8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
      法容留○君及○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及收銀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26日
      及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15日
      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暨1
      08年5月8日現場查察光碟及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擔任其董事,執行經營等商業行為,未從事勞動行為或受訴願人聘僱
      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所指工作,並非以形
      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的中文程度
       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中文聽得懂也會說。不需要翻譯。......問 你於何
       時?持何種簽證來臺?答 我是於2018年05月22日,持投資居留簽證來臺。問 承上題
       ,你所投資的在臺公司為何?公司地址在何處?公司營業項目為何? 答 ○○股分有
       限公司。公司地址就是在新北市......。○○的營業項目就是做企業管理顧問。 問 
       承上題,○○公司除了做企業管理顧問之外還有從事或經營什麼營業項目? 答 除了
       企業管理顧問外,還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問 經查你本次係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臺居留,工作地址應為新北市......在該公司職位為『
       負責人』,為何本隊於本(107)年9月26日及11月 6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進行查察時,你會在該址經營小吃店? 答 因為我是○○股份有限公
       司的監察人,所以我到該址是去那邊幫忙管錢管帳。 問 承上題,經查以投資居留名
       義來臺之外國人,於投資公司或處所址處僅能進行店務督導、管理帳目之工作,不得
       實際從事勞動及經營行為,為何本隊......至......『○○』查察時,你與先生○○
       ○均有在廚房實施從事烹飪食物、送餐等運作店務行為,這個你如何解釋? 答 因為
       發票機是跟廚房放在一起,我在店裡只是幫忙開發票,然後那天我看廚房的排骨快焦
       了,我順手幫忙翻動而已。問 承上題,那為何本隊於本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及11月
       6日14時許查察時,你都會在該址廚房區域出現?答 本年 9月26日上午那次我當時在
       該址廚房準備煮東西給我自己吃......11月 6日下午那次我在該址廚房看到我先生的
       妹妹......在煎排骨,我看到排骨快焦了,就順手幫她翻面......。」上開調查筆錄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嗣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8日,復於系爭地址查獲○
       君及○君仍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從事廚房烹飪及櫃檯收銀等勞務提供行為,並有 1
       08年5月8日現場照片及查察光碟附卷可稽。
    (二)本件○君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查獲於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備餐及櫃檯開具發票等勞
       務行為,而○君亦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於系爭地址從事廚房烹飪之勞務行為,是訴願
       人有非法容留○君及○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主張○
       君及○君為其董事及監察人,實際從事商業或指導員工等經營行為,並未提供勞務或
       有聘僱關係等語。惟○君及○君所從事之廚務及櫃檯等工作,或訴願人所稱之指導員
       工之行為,均難謂係董事代表公司或執行業務之事項,抑或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
       之行為。況依前開108年5月8日之現場照片及查察光碟內容所示,○君數度單獨1人於
       廚房烹飪,期間身旁雖另有○君或他人迭次進出廚房,惟其等或自行進行烹飪工作,
       或負責送餐事宜,均與訴願人所稱僅在教導員工等語,有所不符,所述核不足採。復
       按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號函釋之附表規定,外國籍之股東
       或董事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該部申請許可。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
       使○君及○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廚務及櫃檯開立發票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其等與
       訴願人未有聘僱關係,亦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定,處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裁處書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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