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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05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8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05
24號函」及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新台幣15萬元..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0524號函僅係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052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
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於 108年4月21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從事端菜、收拾碗筷及洗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
下稱士林憲兵隊)於108年4月23日派員至前揭地址當場查獲,士林憲兵隊於當日訪談○
君並製作詢問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並將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77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 7月
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05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7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9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
09289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住居所(
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9月2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
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 108年11月14日北遞字第1089504115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
局108年 9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890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即108
年10月 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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