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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經營管理○○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4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5月15日、5月30日、6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其所僱部分工時人員○
○○(下稱○君)約定採排班制,每日工時為15時至23時30分,中間休息0.5小時,1日正常
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夜班津貼每次 300元,工資按月給付,夜班
津貼以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計給,○君於 108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
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
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688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立即完成補發加倍工資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8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3745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7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 1款規定:「下列節
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
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 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
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
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每月排班班表係由其自行擇定工作日後排定,故訴願人認知其
餘未排班日期為其例假、休息日及休假,並推知○君已默示同意將其國定假日調移至他
日休息,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成為工作日,而無加發 1日工資之問題;訴願人基
於配合原處分機關保障勞工權益之情,縱實際上已給予○君國定休假,仍願意配合補發
加倍工資,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0日及6月3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出勤刷卡資料、排班表、薪資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已默示同意將其國定假日調移至他日休息,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
當日已成為工作日,而無加發 1日工資之問題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為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
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第 5條定有
明文。又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
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參。是雇主應徵得勞工
個人同意後,始得調移國定假日,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
休假日與工作日,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就勞工該日出勤工作 8小時以內之
部分,應加發 1日工資。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中心僱用護理師之工時工資勞動條件?答
目前中心僅有 1位護理師○○○,約定日薪1600元,工時每日8小時,到班15:00~23
:30下班(中休0.5小時,不計薪)......另加『不固定津貼』每1日(夜班津貼)30
0元。108年4月份出勤有19天,其中 4月4日上班14:36,下班23:32,4月5日上班14
:38,下班23:33,基本薪資計薪週期以本月 1日至末日,加班費及津貼的計薪週期
以前月26日至本月25日,皆於次月 5日發薪。勞工○○○為部份工時人員有簽勞動契
約。前述3天(2/7,4/4,4/5)國定假日出勤,本中心未另計加倍工資,仍以平日工
資計薪。......」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君已默示同意將其國定假日調移至他日休息,惟依上開勞動部 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始得調移
國定假日,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本
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先徵得○君個人同意,或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之
相關事證供核,迄至訴願人提起訴願後,仍未提出,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