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9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8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大學(機構代碼:xxxxxxxxxx)擔任護理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3年5月19日核發之北市衛安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於 108年6月2日
    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08年8月6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8年9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883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0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又不懂退休規定,致逾期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大學擔任護理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於 108年6月2日離職,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遲至108年8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
      、支援及變更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又不懂退休規定,致逾期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
      業備查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
      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
      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
      訴願人於 108年6月2日離職而歇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8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
      張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逾期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等語。然訴願人為專業護
      理人員,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亦可委由他人代為
      辦理,尚不得以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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