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2080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事務所網頁( xxxxx)刊載訴願人現職為主辦代書,並
    將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地政士執業範圍列為其業務專長,而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及
    開業執照,有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
    北市地登字第108601832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8月29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其雖有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但從無以地政士自居,更遑論經營相關事宜。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有地政士證書,擅自以地政士為業屬實,依地政士法第49條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9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
    0860208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
      任地政士。」第 5條規定:「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
      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
      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49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
      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
      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
      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二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
      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
      以地政士為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類別

    違規事件

    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法條依據

    本法第49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1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第28
      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1條之 1所定本府業務權
      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獲取報酬,藉以維生,三者缺一不可;原處分機關僅以網頁廣告直接認定訴願人以
      地政士為業,有行政裁量濫權之虞;訴願人雖有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但從無以地政
      士自居,更遑論經營相關事宜,訴願人從無上述為業之行為。
    三、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在○○事務所網頁記載其為現職為主辦代書及代理地
      政士法第16條所列各款業務,擅自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案件編號 W10-1080716-00366號陳情案件及所附截圖檔案列印畫面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藉以維生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僅以網頁廣告直接認定訴願人以地政士為業,有行政裁量濫權之虞云云。經查:
    (一)按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
       地政士法第49條所明定。另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故有關是
       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
       ,如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
       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屬「為業」之行為,其代理之土地登
       記案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有內政部 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
       號令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主要爭點為訴願人是否以地政士為業,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案件編號 W10-10807
       16-00366號陳情案件所附截圖檔案列印畫面顯示,訴願人明知其並未依法領得地政士
       證書,在○○事務所網站刊載其現職為該事務所主辦代書,並將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
       所列各款地政士執行之業務列為其專長,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情事符合上開內政部令
       釋意旨中所稱刊登廣告或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定屬「為業」之行為,並無違誤。復查該
       網頁有招攬業務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定訴願人有以該種類之行為作為維生之
       方式而有反覆實施之意欲,至於是否確實招攬到業務或僅有少數生意,並不影響該執
       行業務之判斷。基此,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
       政士法第4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裁罰基準及令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