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2.20. 府訴一字第1086104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幼兒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7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學前教育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 6月14日、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用勞工○○○(下稱○君) 108年3月22日請事假1日,訴願人應扣工資新
       臺幣(下同) 1,500元(45,000元/30日),惟訴願人扣2,069元(45,000元/21.75日
       ),溢扣569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1月份至2月份之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
    (三)○君於108年3月份計延長工時21.5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1月份至2月份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五)訴願人使○君於 108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未給予○君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六)訴願人與○君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期間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君105年10月1
       日到職,至107年10月1日滿2年,自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君108年5月17日離職
       ),訴願人應給予○君10日特別休假,然訴願人未提供○君已休特別休假或給付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之事證,難謂已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7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029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8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 5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2、13、22、38、39等規定,以
      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37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
      9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計處1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9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7條第1項規
      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4項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第21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
      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
      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
      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
      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 1020083156號函釋:「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
      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
      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
      『 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
      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 至15萬元。
    ……

    12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38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9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數年前因大陸地區另有事業,遂將幼兒園之經營委託○君處
      理,包括收取學費、發放勞工薪資、行政事務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相關事實,均係○君經手幼兒園業務期間所為,訴願人並未經手或作任何指示。○君
      涉嫌侵占、背信等,訴願人已對○君提出刑事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審酌本件前述特
      殊情事,減輕及分期裁處。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之 108年3月份及5月份出勤紀錄、108年4月份及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計薪期間2019/
      3/1-31、2019/5/1 -31)、108年6月28日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幼兒園離職清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
       月計算工資者,計算 1日工資,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
       計之,有前勞委會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抽查勞
       工○○○(下稱○君)......4、○君108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
       付憑證?...... 答 ○君為本園聘僱之管理職,職稱為主任......○君為月薪制,每
       月15日園區現金給付上月1日至月底之薪資......若有請事假扣1日薪(計算方式:約
       定月薪除21.75為 1日薪,『21.75』為全年計算之每月平均工作日)......因○君未
       寫請假單,且未出勤打卡(3月22日......),故○君108年3月及4月之薪資明細均有
       扣款......本園與○君約定月薪為 4萬5,000元(108年3月至4月間)......。」並經
       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108年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計薪期間2019/3/1-31
       )所示,○君 108年3月22日請事假1日,另○君108年3月25日雖有下班缺卡紀錄,但
       訴願人未主張○君亦係請假,是○君於108年3月份請假1日,訴願人應扣工資1,500元
       (45,000元/30日),惟訴願人扣 2,069元(45,000元/21.75日),溢扣569元。是訴
       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02年11月
       15日勞動2字第 1020083156號函釋意旨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4
       、○君 108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答 ......本園找不到○君108年1月
       至2月之薪資明細......。」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君1
       08年1月份至2月份之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2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2
       、○君 108年1月至5月之......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每週工時、加班
       制度......為何?......答 ......無其他○君任職期間之加班申請單(加班單位0.5
       小時)......○君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出勤時間內有用餐休息時間至少1小時),每
       週正常工時40小時......。」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三)又稽卷附○君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8年3月5日至8日、12日至15日、19
       日至21日、26日至29日等15日,均有延長工時,總計21.5小時,訴願人應計給延長工
       時工資。惟依卷附○君108年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並無加班費項目及訴願人發
       給加班費紀錄。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2
       、○君 108年1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答 ......○君出勤為指紋打卡,若
       有忘刷卡或漏卡,不會有再註記或確認管理......本園找不到......○君108年1月至
       2月間之任何出勤紀錄......。」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訴願人有未置備○君108
       年1月份至2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處
       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就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
       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前勞委會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
       40130697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2
       、○君108年1月至5月......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答 ......未調移國定
       假日,因園區 108年5月1日勞動節軍公教不放假,故園區教師需上班出勤,未給予○
       君108年5月1日勞動節放假(出勤10:56-19:09)且未給予當日國定假日出勤補休或
       加給 1日工資......。」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三)查依○君 108年5月份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8年5月1日勞動節有出勤紀錄;又依其
       薪資表顯示,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且訴願人於上開會談
       紀錄自承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是本件訴願人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
       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8等規定,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勞
       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3
       、○君107年1月至108年5月之特別休假已休日期及未休天數統計、未休天數折算薪資
       給付憑證或協商延期資料?......答 ......員工特別休假為 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
       之曆年制,故○君 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是否有休特別休假,因無特別休假請
       假單,故不知其是否有休特別休假......因無法確認,故迄今尚未給付○君特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查,本件依訴願人提供之108年6月28日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幼兒園離職清冊影
       本所載,○君於105年10月1日到職,並於108年5月17日離職,是○君107年9月30日年
       資滿 2年,依法享有10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提供○君已休特別休假或已給付未休
       日數折算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應給予○君10日特別休假而未給予,亦未給付應
       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39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十、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事實,均係○君經手幼兒園業
      務期間○君所為,訴願人並未經手或作任何指示,請撤銷原處分,或審酌本件特殊情事
      ,減輕及分期裁處等語。惟查○君既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訴願人不得以業務全權委由○君處理而主張免責。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
      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且係第 1次違規,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及公布姓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12、13、22、38、
      39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計處1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一、至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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