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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
202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86059747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8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35號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於 10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
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
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撤離河濱公園,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以108年9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59747號函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86050383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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