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2442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認本市大同區○○街○○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
於屋頂平臺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第3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58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該局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
予拆除。迭經都發局 2次函請訴願人限期自行配合改善拆除未果,又以108年10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83244239號函(下稱108年10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並請其於108年1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都發局訂於108年11月8日上午
9時30分起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108年10月5日函,於108年11月 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08年10月5日函僅係向訴願人重申該局10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56
00號函意旨,再次告知該函之處分內容,並未對訴願人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屬重複處置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