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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2日DC0100178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 年5月1日14時33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5月7日DC010017188號裁處
書處○○○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查得○○○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108年8月12日府訴二
字第108610315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08年 9月12日DC0100178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其申訴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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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5月1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公園內之○○博
物館廣場內,由於博物館大門前未豎立明顯的禁止車輛進入告示牌,也沒警衛攔阻系爭
車輛進入廣場內停車,廣場內也有停其他轎車,訴願人卻被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8年5月1日14時33分許,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內之○○博物館的廣場未豎立明顯的禁止車輛進入告示牌,也沒
警衛攔阻系爭車輛進入廣場內停車,廣場內也有停其他轎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
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洽
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
範圍內,該公園之公務停車場周邊出入口設有非洽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且原處分
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其停
放系爭車輛於○○公園,又未提出其係洽公民眾且有向管理單位換證之具體證據供核,
則依上開公告,訴願人未向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內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
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且若
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