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3日裁處字第00
    198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 7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裁處字第
    00198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8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8年 9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8日補具訴願書
    ,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6154號
      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本件訴願
      期間末日原為108年9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9月16
      日提起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
      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有申請河濱公園通行證,當時正在執行加油勤務而暫停於
      河濱公園,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申請河濱公園通行證,當時正在執行加油勤務而暫停於河濱公
      園云云。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
       供核;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左堤頂及○○左越堤車道等
       處均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
       以為提醒,有現場停車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申請河濱公園通行證,當時正在執行
       加油勤務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8年7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07627號函
       (下稱 108年7月3日函)核發系爭車輛之通行證,該函略以:「......說明:......
       二、本件申請工作車輛進入本市○○公園(使用日期至 108年12月31日),車輛xxxx
       -xx車輛之通行證,所請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核發如附件。三、請轉知
       持證工作人員於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執行任務時,通行證應置於車內明顯處,並依規定
       於工作車輛車頂加裝黃色警示燈及開啟警示燈號,以利識別;並請減速慢行......與
       禮讓行人,以避免影響用路人安全及妨礙自行車通行......四、為維護河濱公園場地
       設施完善,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
       離開不得滯留,並請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依系
       爭車輛停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頂未加裝警示燈,其旁亦無工作人員,訴願人
       主張系爭車輛正執行勤務而暫停在河濱公園,惟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3日函,
       系爭車輛之通行證係核准該車輛駛入本市○○公園,並說明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
       留;是縱系爭車輛領有該公園之通行證,仍應遵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非停放在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執行勤務暫時停放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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