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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5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語言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
日及 7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下稱○君,女
性,英文名○○○)於108年4月7日(週日)、5月16日(週四)延長工作時間及在午後10時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6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
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8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5及50等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5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0月12日(星期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10月14日代之;是本件訴
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
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
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
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
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5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50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官網有關勞資會議成立流程,事業單位達30人以上是成立要
件,訴願人員工未達30人,所以沒有舉辦正式勞資會議;非必要偶有之延長工時情形,
皆事先經勞資雙方確認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訴願人尤其注重女性勞工工作環境及安全
,除有管理員維護出入、安全外,下班時間若已無大眾運輸工具,員工可搭乘適當交通
工具如計程車、公費報銷;在確認有舉辦勞資會議之必要時,訴願人立即成立勞資會議
並已於108年10月1日召開;訴願人對於必要之勞資會議或有遺漏,然政令宣導不全,正
積極配合之餘,竟受裁處,實在不解。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108年4月7日、5月
16日延長工作時間及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29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2019年4月、5月班表及出勤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業單位達30人以上是勞資會議成立要件,訴願人員工未達30人,所以沒
有舉辦正式勞資會議;女性勞工工作安全維護尤其注重,在確認有舉辦勞資會議之必要
時,訴願人即成立勞資會議並召開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事業單位應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
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
9條第1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目前貴公司工時制度?答 ......原則上施行週休二日,以大部份同仁為例一日
工作8小時,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未實施變形工時,而單位Bridge同仁會配合配班,
其一週起訖時間每人不同......問 請問勞工○○○(○○○)108年4月7日出勤狀況
? 答 ○員當日排班09:30-18:30,當日因調班於18:00-22:00申請加班並選擇補
休4小時......問 請問目前是否舉辦勞資會議並有書面紀錄及勞資代表是否報本局備
查?答 無,目前尚未舉辦勞資會議。......」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 認在案
;復依卷附○君108年 4月份出勤資料顯示,其4月7日(週日)9時5分上班,22時7分
下班,依其2019年 4月班表週日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扣除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及中
午休息 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約3小時;108年5月份出勤資料顯示,其5月16日(週四
)9時28分上班,22時50分下班,依其2019年5月班表週四為13時30分至22時30分,扣
除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及中午休息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約3小時;且○君於該2日均有
在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並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按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為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事業單位不論勞工人數,均應舉辦勞資會議
,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分別舉辦之,並非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始應舉辦勞
資會議。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召開勞資會議一節
,查依訴願人訴願書所附之勞資會議紀錄顯示,該會議於108年10月1日召開,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
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