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34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及○○○等2人(下稱○君等2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9日10
      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及臺北地院 107年5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108年2月
      27日收件建古字第 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辦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8年3月14日辦竣
      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判決係於107年5月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案外人○君等2人遲
      至108年2月27日始提出申請,已超過法定申辦登記期限 8個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乃以108年8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115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
      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說明;經訴願人以 108年8月27日德工字第108082701號函說明本
      案係○君等2人所申辦,未通知訴願人會辦,故其不可歸責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9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03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查上開判決貴公司雖為
      被告,惟貴公司亦判決取得土地權利,且本案為形成判決,故貴公司仍有申報義務,亦
      不得以原告未通知會同辦理而免除責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判決
      共有物分割登記,逾法定申辦期限7個月始辦理,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8
      年9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34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397元罰鍰(即登記費771元之 7倍)。原處分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2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870195702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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