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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137
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財團法人台北市○○會○○堂(下稱○○堂)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
23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6月27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
以 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上訴在案),並於107年10月1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 108次會議決議核准補助
在案。
二、訴願人復於 108年6月2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
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新臺幣24萬9,480元,經審核小組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報告略
以:「......案由:○○○與財團法人台北市○○會台北○○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案。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查申請
人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於 107年9月6日向臺灣高
等法院遞送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 2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8年6月27日(勞動局受
理日期為108年 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已超過 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爰依前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913742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
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二生活費
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
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
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
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
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 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
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
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第 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時,因誤認已申請失業補助或其他相同性質補助,即不得申
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以致漏未申請該項補助。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申請第 2審
裁判費及律師費案件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等規定,對於訴願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併注意,協助訴願人釐清真意及補助之具體範圍,加上 6個月之申請期限過短
,致訴願人嗣後補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時,已逾 6個月期限。
三、查訴願人與○○堂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 1審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 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
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裁判
費及律師費,經審核小組 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決議核准補助在案。訴願人復於10
8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
小組 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決議,以訴願人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
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2審民事訴訟,於 108年6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乃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107年 6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107年10月1日及108年 6月28日(收文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
請書、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108次及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已申請失業補助或其他相同性質補助,即不得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以致漏未申請該項補助;原處分機關未協助訴願人釐清真意及補助之具體範圍,
加上6個月之申請期限過短,致訴願人嗣後補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時,已逾6個月期
限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申請人申請上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
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
,檢附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申請人逾上開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
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
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
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
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108年8月26日審核小組第11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
員中有召集人及其餘7位委員共8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本件審核小組之開
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
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審核小組之決
議內容應予以尊重。
(三)復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5條、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上開
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查訴願人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明上訴,卻遲至108年6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第2審訴訟期間之全額生活費用,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審核小組於108年8月26日第
112次會議決議,對訴願人申請之第2審訴訟期間之全額生活費用不予補助,原處分機
關據以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其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時,協助其釐清是否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云云。訴願人如欲申請補助,本即應主動瞭解申請相關程序及要件,並注意申請期限
,如有疑義,亦可詢問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均不影響其逾期申請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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