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僅於勞工到職時口頭告知採用8週變形工時制度,惟未經
      勞資會議同意,亦未能提供勞資會議紀錄;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頭班10時
      至14時30分,14時30分至16時30分為空班時間,尾班16時30分至21時,頭班及尾班各有
      0.5小時休息時間,1日正常工時8小時;勞檢抽選期間108年3月份至4月份為紙本打卡,
      108年5月份起以電子刷卡,以勞工實際打卡時間作為出勤紀錄,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並查認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108年5月7日至16日連續出勤10日,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5月11日至24日連續出勤14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86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6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 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
      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 9月25日(76
      )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
      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勞工○君及○君連續工作超過 7日以上,已自即日起要求
      勞工依照法令規定,排休 2日,且勞工到職時均已口頭告知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工出勤打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到職時均口頭告知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
      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前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員工出勤時間為何?答:外場人員在抽查期
      間(10803-10805)為頭班1000~1430,1430~1630空班,1630~2100為尾班,頭班及尾班
      有30分鐘用餐休息時間......內場及外場人員出勤時間相同,只有訂位人班是提早約 1
      小時0900~1330(用餐休息0.5小時),1330~1530空班,1530~2000(用餐休息 0.5hr)
      ,月休 8天......問:公司有無實施變形工時制度?答:目前是只有在員工到職時口頭
      告知公司採 8週變形工時制度,但此制度未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直接告知員工有實施
      ),未有因採變形工時所召開勞資會議紀錄......本次所查期間逕予實施 8週變形工時
      ,但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無紀錄)。目前公司一週起迄時間為週一至週日......問:上
      下班是否需打出勤卡?答:需打出勤......108年 3月~4月為紙本卡片,5月改為使用電
      子刷卡,電子刷卡時間為員工上下班時間。問:員工○○○及○○○108年5月出勤天為
      何?答:○君 108年5月6日到職報到,5月7日開始上班,5/7-5/16出勤10日......○君
      ......5/11- 5/24......有出勤。......問:班表內容為何?答:班表為預排班表,『
      休』代表休假,實際出勤以打出勤卡紀錄為主。......」該談話紀錄經○君簽章確認在
      案,並有○君及○君108年 5月出勤打卡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縱訴願人為得適用8週變形
      工時之行業,惟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亦未能提供勞資會議紀錄,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使○君108年5月7日至16日連續出勤10日;○君於 108
      年5月11日至24日連續出勤14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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